2025-01-16 07:03 阅读量:2.2万+
华人号:社会能见度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进行抵销
——《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084-028)》解读
李洪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三级法官助理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增加列举“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正式认可债权出资的法律地位。债权出资,包括以股东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和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其中,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又存在两种形式:一是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增资入股;二是在已认缴出资的情形下,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债权增资入股情形下原债权人转变为公司股东,不损及原有公司资本,实务均予认可。但是,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负担的出资义务应否许可,实践认识不一。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084-028)》明确了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相互抵销的适用条件,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为类案裁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规则指引。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相互抵销的实质要件
股东主张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抵销属于债法与组织法交叉问题,既要满足合同法关于抵销的要件,也要符合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充实的要求,还要受到破产法规制偏颇清偿的约束。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抵销应以公司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为实质要件,否则将侵蚀公司资本制度,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从合同法上看,若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存在不能从公司获得足额清偿的风险。此时,允许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难以足额受偿的债权抵销本应全额缴纳的出资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标的物品质相同”的抵销要件。
第二,从公司法上看,公司资本是公司财产的原始来源,具有经营功能和担保功能,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对于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并设立禁止抽逃出资、严格规制非货币出资、严格限定利润分配条件等一系列配套规范。公司不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时,允许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难以足额受偿的债权抵销本应全额缴纳的出资义务,会严重减损公司资本的充实性。
第三,从破产法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不得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缴的出资。当公司不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但未申请破产时,允许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难以足额受偿的债权抵销本应全额缴纳的出资义务,实质产生该股东优先于公司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果。特别是公司其他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陷入执行不能时,股东应当先足额缴纳全部出资,再通过执行或者破产程序,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地向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例中,北京某科技公司曾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后经法院准许撤回破产清算申请。尽管在形式上,北京某科技公司未处于破产程序中,但法院执行裁定已认定北京某科技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此外,在北京某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关于马某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决议作出时,已有债权人对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据此,应当认定北京某科技公司已不具备充足的清偿能力,即便临时股东会决议真实有效,因马某主张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客观上将导致马某获得偏颇清偿的效果,故不应得到准许。
二、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相互抵销的形式要件
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抵销的本质,是将股东的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债权出资。因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具有不确定性,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存在重大差别,在法律上受到更加严格的规制。公司设立时确定的出资方式是股东协商的结果,出资方式的变更关涉其他股东、公司乃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明确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同时规定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因此,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抵销必须经评估作价,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出资方式为债权出资,并在章程中确认股东已实缴出资。
同时,股东通过公司决议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易为公司外部债权人知悉。如无一定的公示机制,股东可能与公司其他股东串通,在公司资不抵债后,倒签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修改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方式和实缴出资额后,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另外,结合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属于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因此,公司还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东出资方式的变化以及实缴出资的数额和日期。否则,抵销行为不得对公司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本案例中,北京某科技公司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马某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将马某出资方式修改为货币、债权,确认实缴全部出资,但该股东会决议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18年5月7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亦未按照前述决议内容进行修改。北京某科技公司2019年6月26日公示的2018年度企业年报仍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61.75万元,并非已实缴全部出资。故综合本案事实,马某经临时股东会决议抵销其出资义务的主张不得对抗债权人北京某建材公司。因此,北京某建材公司依法有权请求马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例明确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对公司负担的出资义务抵销所需满足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为公司法新增债权出资规范的具体适用和实务认定提供了有益路径参考。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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