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2-07 21:51 阅读量:6k+
华人号:社会能见度为安置补偿款兄弟“结盟”
2017年11月,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告知书,因铁路扩能改造需进行土地征收,郭乙发现其兄郭甲(化名)所居住的房屋恰好位于征收范围。该处原是郭家祖宅,由郭甲和郭乙两兄弟共有。1997年两兄弟分家,双方口头约定郭甲以1000元的价格买下郭乙名下祖宅的所有权。此后,郭乙搬出祖宅,郭甲将原祖宅推倒重建就此定居。
征地公告发布后,郭乙窥到生财之机。“那个房子是我郭家祖宅,我理应要占一半。所以我挂靠到郭甲的房子名下,这样就能申请更多的安置补偿款。”为此,他特意向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王某(另案处理)咨询相关政策和补偿标准。
2017年12月,郭乙先以儿子结婚成家立业为由进行违规分户,后又打出“亲情牌”,说服郭甲在伪造的分家协议上签字,将其自建房中的部分房屋挂靠到自己名下,并许诺以房屋拆迁款作为感谢。
因一纸征地公告而结成的“兄弟同盟”开始运转。2019年6月,郭乙通过隐瞒身份、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成功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同年7月,区财政局将20余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转入郭乙银行账户,次月郭乙便将其全额转入郭甲账户。而后在王某的帮助下,早已与郭乙分户的儿子及儿媳、孙子三人顺利通过拆迁安置资格审查。
2022年11月,84万元安置补偿款及1.2万元过渡费陆续发放至郭乙指定的账户。
涉嫌诈骗被立案
让自以为神不知鬼不觉的郭乙始料未及的是,2023年8月,冷水滩区监察委员会在办理一起贪污、受贿案时发现郭乙对王某行贿,遂将该线索移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即展开侦查,而取证工作却面临阻碍。
“目前,郭乙翻供、关键证人郭甲翻证,其余证人又多为郭乙的亲友乡邻,存在翻证风险。此外,对郭乙的行为应定性为共同贪污,还是涉嫌诈骗?”2023年9月,在案件研讨联席会上,侦查人员说出迟迟未予立案的疑虑。
冷水滩区检察院开展立案调查,发现郭乙及部分证人翻供、翻证的理由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不具有合理性。而现有证据表明,郭乙通过隐瞒拆迁房屋实际所有人、其儿媳不具有安置资格等事实来骗取国家安置款的行为,应以涉嫌诈骗罪进行单独评价,且已达到立案标准。该院遂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向公安机关制发立案通知书。2023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郭乙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侦查期间,冷水滩区检察院依法介入,参与案件会商、梳理关键证据,并提出继续侦查取证意见,引导公安机关对郭乙的到案经过、其子违规分户等证据材料进行补充,夯实证据体系。
冷水滩区检察院将郭乙以涉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后,2024年8月27日,法院一审认定郭乙诈骗31.95万元,诈骗数额巨大,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准确认定退赃节点依法抗诉
共到手85.2万元安置款和过渡费,法院仅认定31.95万元,究竟是何原因让另外的53.25万元“消失不见”?
“这53.25万元是郭乙向监察机关退缴的非法所得。”承办检察官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发现,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为诈骗的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郭乙的诈骗数额为31.95万元,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而是“数额巨大”。
冷水滩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郭乙的诈骗行为早在2022年11月收到安置款及过渡费之日就已既遂,退缴53.25万元是郭乙在犯罪行为被监察机关发现并接受了监察机关、公安机关调查之后,才于2023年9月至10月陆续退缴,其退赃行为系在国家公权力介入后的“被动之举”。
“当前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案发前’的理解,是否应当局限于公安机关‘立案前’?”承办检察官仔细梳理了案件的时间线。该案中,监察机关于2023年6月就已经对郭乙的行贿对象王某立案调查,并在对郭乙的调查问话中掌握了其涉嫌诈骗的犯罪线索;同年8月,该线索被移交至公安机关。
根据相关规定,“案发前”应是指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发现,而非仅限于公安机关“立案前”。据此,监察立案调查以及监察移送线索期间应当认定为该案“案发”,郭乙退缴53.25万元的时间节点应当认定为“案发后”而非“案发前”。
基于上述理由,冷水滩区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永州市检察院支持抗诉。2024年12月17日,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原判,认定郭乙诈骗8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改判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王某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另案处理,法院判处其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编后评
案发后退赃不能影响犯罪数额认定
拆迁安置补偿是国家保障民生的重要政策。但在永州冷水滩这起案件中,郭乙带着“祖宅我也有份”的念头,伪造分家协议、开具虚假证明,骗取84万元安置补偿款和1.2万元过渡费。当其犯罪行为被发现后,又企图通过退赃的形式逃避法律制裁。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中,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其中的31.95万元作为诈骗数额,并对郭乙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然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那么,退还的53.25万元,该如何认定?
检察机关敏锐地发现,郭乙退赃是在监察机关调查其行贿对象并发现其涉嫌诈骗线索之后才发生的,这显然不能认定为“案发前”的主动退赃。检察机关及时依法提起抗诉,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乙十年有期徒刑。
能否在有关部门掌握犯罪事实之前主动退赃,既关系到评价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考量犯罪嫌疑人量刑,还关系到司法资源的投入和分配。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履职,既对法律适用错误进行了有力纠偏,彰显了打击拆迁领域诈骗犯罪的坚定决心,也再次体现了刑事检察工作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及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性。
(蒋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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