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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音乐“搬运工”不是想做就能做

2025-04-22 17:03 阅读量:1.3万+

华人号:社会能见度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是“知识产权和音乐:感受知识产权的节拍”。音乐作为横跨文化、科技和消费的创意载体,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直接关系到文化软实力与数字经济的发展质量,但其因创作难、复制易、传播快的特点,面临着严峻的版权保护挑战。近年来,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高质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断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加强音乐版权司法保护。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检察日报》挑选三个案例故事,展现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生动实践。

10元爆款音乐U盘藏猫腻

“无损音乐,随听随用”“经典热歌,一盘打尽”“5000首劲爆金曲”……所谓的“爆款车载音乐U盘”价格只要10元到30元,收录了上千首歌曲,获得了有车一族的青睐。殊不知,U盘里的全是盗版音乐,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

今年2月,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A公司、莫某侵犯著作权案一审宣判。莫某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音乐作品复制、发行的经营活动;A公司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罚金300万元。其他下游经销商均被判处相应刑罚。

2023年5月,无锡的包女士怀疑自己从网上购买的车载音乐U盘是假货,向公安机关报案:“U盘插一会儿就发烫,烫得手都不能摸,音质也不好。”

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将复制生产车载音乐U盘的莫某抓获归案。

经查,2021年1月至2023年6月,莫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下载盗版音乐形成自己的母盘歌曲库,并购买空白U盘、包装盒等材料,将母盘内音乐作品擅自复制进空白的U盘内,通过微信、网店等对外销售。

因为价格低、歌曲多,车载音乐U盘网络销量高达10万个,莫某收取货款400余万元,违法所得60余万元。

该案由江苏省扫黄打非办、江苏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联合挂牌督办。由于该案涉及音乐作品种类众多、权利人分散,新吴区检察院依法介入引导侦查,要求查清侵权行为的复制、发行、销售等全环节,引导公安机关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有无授权的证明材料,并委托新闻出版局对涉案车载音乐U盘进行抽样鉴定,及时固定关键证据。

随着侦查深入,公安机关发现莫某除了自己销售外,还向其他经销商供货,其中60%以上的U盘都卖给了A公司。2021年4月,A公司与莫某开始合作,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由A公司提供部分侵权歌曲,莫某拷贝、复制车载音乐U盘,再由A公司进行网络售卖。

2024年6月,该案被移送至新吴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办案检察官翻阅了微信聊天记录、网店销售记录等电子数据,并与相关采购合同、付款记录等客观证据进行比对、梳理,扣除重复下单、退款退货等交易异常数据,查明涉案A公司共向莫某购买14万余个U盘,加价对外销售。

该案网络销售数据庞杂,经销商众多,合作模式不一,该如何准确定罪量刑?检察官仔细梳理人员架构,厘清产销线人员分工,分析生产商与下游经销商之间的合作模式。最终,检察机关认为,A公司提供部分侵权歌曲,委托莫某加工,二者本质上不是单纯购买产品的买卖交易关系,属于定制行为,应当认定莫某与A公司之间是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从严惩处;其他下游经销商从莫某处直接购买并销售,无主观共谋,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发后,A公司及莫某共退出390万元,并赔偿部分歌曲权利人共计180余万元。2024年12月,新吴区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音乐被盗用的越来越多,如何做好音乐版权保护的“后半篇文章”?该院在案件办结后,联合苏州大学苏州知识产权研究院组织法学专家、知识产权专业人员,全面排查企业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供全方位的法治“诊断”报告,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4月,无锡市新吴区检察院检察官走访互联网孵化企业,了解其音乐购买使用情况。

2025年4月,以办理该案为契机,该院走访辖区互联网孵化企业、音乐人,深入调研权利人与使用者的现实需求,了解各方在音乐领域著作权保护遇到的问题,组织召开音乐知识产权保护普法宣讲,通过“以案释法+跨界研讨”模式,推动形成音乐版权保护多方协作机制,助力原创音乐生态健康发展。

千万次播放背后的侵权风波

“以前总觉得网络世界很自由,现在才知道,未经许可使用别人的作品是这么严重的事,自己错得有多离谱。”站在被告人席上的韩某懊悔不已。

2017年9月,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成立,韩某负责实际经营。10月,韩某以公司名义在某平台注册名为“某娱乐”的账号,在未经享有著作权的某娱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自行从网络下载多首热门音乐作品,选取自己制作或从网络下载的图片和影像素材进行剪辑加工,制作成音乐视频,上传至“某娱乐”账号。

韩某在上传视频时,将热门音乐作品的名称作为视频的名称。凭借热门音乐动人的旋律和经过剪辑制作的画面,这些音乐视频吸引了某平台大量用户点击浏览。自2022年5月至2023年9月,这些侵权音乐视频的完播量(播放完成度)共计数千万次,韩某所在公司获取广告分成收益共计7万余元,非法获利近3万元。

检察官与公安民警一起商讨案情。

2023年7月,某娱乐公司发现自家音乐作品被擅自使用后,向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举报。随后,文旅局将该线索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

同年8月,该案被立案侦查。同月,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第一时间依法介入。检察官发现由于缺乏第三方机构认证,音乐视频的权属认定成为一大难题。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公安机关最终形成了作品登记证书、简谱、作品创作说明的确权链条,作品的“身世”一目了然。

除了权属问题,对韩某犯罪情节的判定也存在争议,究竟是用播放量还是完播量来认定点击数?为了厘清这一问题,检察官借助“外脑”,厘清数据计量标准,最终以完播量作为视频作品播放的判定标准,为精准认定犯罪事实奠定了坚实基础。

随着证据的不断收集和固定,案件逐渐清晰。2024年1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韩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杨浦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检察官对所有证据进行细致梳理,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经查,广告分成均汇入韩某公司的对公账户,被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该公司后被注销。检察机关认为,韩某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面对确凿的证据和检察官的释法说理,韩某的心理防线逐渐瓦解,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为了促成双方和解,检察官积极与某娱乐公司沟通,转达韩某的悔罪态度和赔偿意愿。最终,韩某与某娱乐公司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2024年11月25日,杨浦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韩某提起公诉。前不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官发现某视频平台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账号管理不完善、视频内容审核不严格、数据监管体系不健全等隐患。为了促进网络平台健康规范发展,降低企业经营风险,3月5日,该院向该视频平台的运营方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建立全流程账号监管模式、构建全方位审核机制、提升信息监管能力,希望平台加强管理,从源头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检察院的建议给我们敲响了警钟,让我们认识到在平台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我们将以此为契机,全面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制度,为用户提供一个更加规范、安全的网络环境。”收到检察建议书后,该视频平台运营方高度重视,表示将认真研究落实各项建议。

注册60余家网店卖盗版音乐

“多亏了检察机关的全力出击,才让我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市场恢复了应有的秩序!”4月3日,被侵权企业代表对回访的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检察院检察官满是感激地说。此前,这家企业深陷侵权风波,作品被肆意复制售卖,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自2022年10月起,甘某控制的深圳市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在未获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大量下载互联网上各种类型的音乐作品,按照歌曲风格、演唱歌手编好顺序,拷贝制作成音乐U盘,并在各大电商平台上架进行售卖。

为吸引顾客,甘某打出“一个U盘可存入5首自选歌曲,另赠送数千首默认歌曲,插入即可使用”的宣传广告。这一招果然奏效,他的生意逐渐“红火”,网店规模不断扩大。

随着各平台对盗版侵权行为打击力度的加大,甘某在各个平台的店铺陆续收到违规提示,并被平台封禁。面对封禁,甘某依旧心存侥幸,利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重新注册店铺,继续从事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截至2023年3月26日,甘某先后在各大电商平台注册了60余家店铺,售出13.4万余单。

被侵权公司长期遭受盗版侵害,正常经营受损,该公司西安办事处果断向公安机关报案。

新城区检察院依法介入后,从案件定性、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引导公安机关完善证据链条。办案检察官认为将音乐拷贝至U盘售卖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发行”行为,符合刑法上“发行”的特征。针对涉案音乐作品数量庞大、权利人分散的难题,该院指导公安机关依法更新取证方式,分别联系陕西省版权局、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出具证明文书,并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对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属和授权情况进行认定。

2023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以甘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新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官通过全面审查发货及账单记录、网络平台后台数据明细等证据,准确认定侵权销售数量。

办案中,检察官积极开展释法说理,促使甘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赔偿被害单位损失150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2024年4月25日,甘某侵犯著作权案公开庭审。

经新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24年4月,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万元,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电子音像产品相关工作。

如何通过个案办理实现行业规范,成了新城区检察院接下来的工作重点。以办理此案为契机,该院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深化行刑衔接机制,联合开展打击侵权盗版专项工作和知识产权保护系列宣传,定期座谈会商,并在辖区内多家图书市场及知识产权联系点开展著作权专题讲座及普法宣传,多方联动形成著作权保护合力。同时,该院与区市场监管局签署相关协议,在辖区内幸福林带“秦创智谷”产业园区设立“秦创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并结合辖区5个知识产权综合保护联系点,打造多层次、立体化知识产权保护大格局。

“检察机关这么努力地依法保护我们公司的知识产权,我们更加有信心了。”2025年2月24日,被侵权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听完检察机关举办的著作权专题讲座后这样说。

“未来,我们将继续做深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深化多方协同保护,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全链条、多方位保护,为区域改革发展大局贡献检察力量。”该院相关负责人表示。

检察官点评

以法律的严谨守护音乐的纯净

音乐是表达人类思想感情的一种重要艺术形式,体现着词曲作者、表演者的独特思维和表达灵感,也是最能即时打动、激励、感染人的艺术形式之一。音乐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音乐作品创作者依法享有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和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因此,需要以法律的严谨来守护音乐的纯净,激励音乐创作、丰富文化生活、促进文化繁荣。

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加强音乐版权司法保护,办理了一系列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当前侵犯音乐版权刑事案件呈现线下侵权与网络侵权并行的特点,被侵权作品数量大、涉及作者多。办好侵犯音乐版权刑事案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准确把握刑法保护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传统“复制发行”行为严格区分开来。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侵犯著作权罪属于行政犯,一般情况下对于相关概念的理解应当与作为前置法的著作权法保持协调一致。刑法第217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并非泛指一切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申言之,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音乐作品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属于侵犯著作权罪,要看是否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例如,如果一位歌手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网络上直播演唱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但并没有点播、回看、下载等功能,可能就不宜认定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类型的侵犯著作权罪。

依法运用刑事证据规则。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刑事案件中,很多案件涉及的音乐作品数量、种类和作者众多,作品数量动辄几万首、几十万首,如何证明“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是一个难题。例如,非法售卖车载音乐U盘、开设非法音乐网站的行为。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案件实际,按照一定规则将作品分为不同类型,采取科学合理的抽样取证方式对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属及授权情况等作出认定。落实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工作,加强与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沟通联系,积极听取权利人陈述,引导权利人协助提供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权属、同一性认定等证据材料,夯实案件事实基础。加强对电子数据、资金流水、合同等客观证据的提取与运用,高度重视对“爬虫”“盗链”等信息网络技术手段的审查,查明侵权作品来源和传播原理,查证侵权作品数量以及点击数量、下载数量、会员注册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等情况,以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及其社会危害,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加强对权利基础的审查。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刑事、民事、行政问题交织,需要一体考虑、综合履职。办理侵犯音乐著作权案件,要特别重视知识产权权利基础的审查。尤其是两个方面,一是以推定方式认定的作者权属。根据著作权法第12条之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知识产权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也采取了上述推定规则来认定作者。检察办案中,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同时高度重视当事人提出的辩解和反证。二是审慎对待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效力。我国对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无论是否登记都不影响作品认定和保护范围。有关部门在作品登记中不进行实质审查,仅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当事人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对于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是否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需要根据在案各种证据综合认定,不能仅凭作品登记证书就直接认定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并认定其属于作者。

(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综合协调处处长  刘涛)

法条链接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来源:检察日报·明镜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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