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9个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惠州市顺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抗诉案
案例二 宁波声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
案例六 李某伟等八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例七 北京君某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明、胡某伟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惠州市顺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抗诉案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委托调查核实 商标权撤销 虚假诉讼
检察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发现原审诉讼中存在虚假证据线索的,应当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事项涉及外省市的,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查明法院生效裁判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应当依法监督。
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业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申请注册第8018081号“荷花夏曲HEHUAXIAQU”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并于2011年2月6日获准注册。2017年4月1日,惠州市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2017年12月15日,商标局决定维持诉争商标。顺某公司不服,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8年7月13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26506号《关于第8018081号“荷花夏曲HEHUAXIAQ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予以维持。
顺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某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顺某公司虽然对某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某酒业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判决驳回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顺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
顺某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北京市检察院)申请监督,主张某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开展异地协作,甄别虚假证据。某酒业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提交的两份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写有“此件与原件一致”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是法院认定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的核心证据,北京市检察院委托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异地协助调查,查明发票原始记载信息显示商品名称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发票复印件显示诉争商标系为达到证明目的人为变造。二是加强实质审查,准确认定“商标性使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核心在于使用商标标志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应当是公开、真实、合法的在商业流通过程中的使用。检察机关对某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区分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前生产、加工等行为的证据及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销售行为证据,排除自制证据及存疑证据的证据效力,进而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酒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2023年6月12日,北京市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某酒业公司提供变造发票复印件作为使用证据,不应采信,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023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2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行抗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2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行再28号行政判决,认为综合考虑某酒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为虚假证据、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的情况,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酒业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抗诉机关的理由成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同时,对于某酒业公司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处罚。
(一)严格证据实质审查,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检察机关坚持全面、客观、实质审查原则,充分运用自行调查、指令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对诉讼证据进行穿透式审查,在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的基础上,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把握实质法律关系。通过跨区域协作查实证据真伪,不仅有效节约办案资源,也有助于提高调查核实的精准性,夯实证据基础,提高检察机关监督质效。
(二)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商标管理和市场竞争秩序。检察机关通过对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监督,对因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据导致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进行及时纠正,推动清理长期未实际使用的“僵尸商标”,释放商标资源,避免公共资源浪费,既维护了商标注册制度的严肃性,又有助于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宁波声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
检察机关通过数字赋能,强化虚假诉讼监督。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检察综合履职,纠正错误民事裁判,依法移送犯罪线索,推动以虚假诉讼、伪造公司印章等罪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陈某成立宁波声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影视作品“维权”诉讼。2021年11月,陈某向浙江巨某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杰购买《大话武林》《菜鸟囧探》《千术3决战澳门》影片,在明知《大话武林》出品方不同意修改《授权书》、《菜鸟囧探》出品方已注销的情况下,仍要求李某杰在添加了“放映权”的《授权书》上加盖出品方公章。2022年4月,李某杰伪造上述三部作品出品方的公章加盖于《授权书》,提供给陈某。陈某在明知《授权书》系伪造的情况下,通过杭州科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负责人章某创完成对《大话武林》《菜鸟囧探》《千术3决战澳门》等影片的作品登记。章某创在接受陈某及案外人委托时,在没有取得加盖公司公章的《法人创作声明》《作品自愿登记权利保证书》等材料的情况下,伪造相关影片权利人的公章共计17枚,用于办理作品登记,后从山东省版权局取得包括上述三部影片在内的《作品登记证书》。
2022年至2023年,声某公司以上述虚假的授权文书为证据,在全国范围内以酒店等经营场所侵犯其对《大话武林》《菜鸟囧探》《千术3决战澳门》享有的放映权为由,分别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柯桥区法院)等多家法院提起诉讼至少90余起,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使酒店等经营者遭受财产损失。
2023年初,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柯桥区检察院)建立数字监督模型,对辖区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发现柯桥区、越城区多家酒店被声某公司提起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诉讼,并存在可疑情况。该公司明知涉案影片的源头提供者是影视播放软件平台,却只起诉酒店等终端设备提供者,据以起诉的影片均较为冷门,诉讼逐利性强,诉请赔偿款金额较小,基本为每部人民币1000元,容易诱导酒店为避免诉累而选择调解或和解。法院作出裁判的主要证据均系该公司提供,未向平台取证。
针对上述疑点,柯桥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赴涉案影视播放软件提供者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调查。经查,腾某公司向北京奥某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购买的《菜鸟囧探》《大话武林》影片仍在授权期限内,且腾某公司提供奥某公司出具的《声明》,称其未将《菜鸟囧探》《大话武林》授权给巨某公司。二是赴奥某公司核查。奥某公司确认前述腾某公司所提供《声明》的真实性,并证实其与巨某公司无业务往来,且提供了其从出品方处获得的真实授权文书。三是赴山东省版权局调查涉案作品登记情况,发现科某公司提交资料中的多枚公司印章系伪造。
2023年8月,柯桥区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民事监督程序,认为声某公司主张对涉案影片《菜鸟囧探》《大话武林》《千术3决战澳门》的权利来源于巨某公司的授权,而巨某公司并未从奥某公司处获得授权,故声某公司亦无合法授权,无权提起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侵权诉讼,遂向柯桥区法院发出8件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均已采纳,并再审改判。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统筹指导、集中交办,全省检察机关针对相关民事案件向法院提出抗诉和制发再审检察建议28件,其中22件已获再审改判,4件已裁定再审。
2023年8月至2024年5月,柯桥区检察院对在办理前述民事监督案件中发现的涉嫌虚假诉讼、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4年7月至10月,柯桥区检察院以虚假诉讼罪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公诉,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被告人李某杰、章某创提起公诉。柯桥区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章某创、李某杰有期徒刑七个月和拘役五个月,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一)虚构影视作品放映权,以捏造的侵权事实提起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监督。在明知影视作品出品方未授予放映权的情况下,仍虚构有放映权的《授权书》,后进行作品登记,通过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办理涉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监督案件,除审查《授权书》外,应当全面审查查明著作权权属变动流程,调查核实授权是否系合法有效获得、授予的权利属性及授权期限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通过伪造《授权书》捏造权利的情形,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线索。
(二)以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积极推进数字检察,精准识别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知识产权虚假诉讼隐蔽性强,众多民事案件被告受查证能力和精力所限,难以有效识别并提出反证。检察机关应充分关注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线索,积极推进数字检察,通过数据研判建立法律监督模型,精准识别虚假诉讼。一方面,强化审查异常数据意识。通过大数据检索,发现高频次、大面积异常诉讼,从中甄别虚假诉讼的线索。另一方面,构建法律监督模型。从企业登记信息、裁判文书数据、案件卷宗资料等方面着手,选取原告诉讼请求、权利证据来源、取证方式等要素进行分析研判,精准识别影视作品著作权虚假诉讼。
(三)综合履行知识产权检察职能,依法惩治知识产权虚假诉讼,实现精准监督、不枉不纵。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事实,夯实证据体系。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检察综合履职,在监督纠正错误民事生效裁判的同时,移送犯罪线索,督促深挖彻查。坚持全链条打击,严惩虚假诉讼、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提升震慑效果,维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侵犯著作权罪 信息网络传播 “盗链” 行刑反向衔接
检察机关办理网络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应当依照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准确认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行为人采用“盗链”方式向公众提供直接从权利人服务器链接的作品,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同步审查是否有给予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2017年7月起,张某与吴某强(另案处理)共谋决定以北京青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北京节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名义招聘人员,共同开展视听作品聚合App运营业务,并约定由张某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吴某强负责引入投资。之后,张某聘任孙某先后担任青某公司等产品部负责人、北京视某科技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专门负责视听作品聚合业务。
2017年底至2023年1月间,张某和孙某等人组织人员,先后开发运营“影视大全纯净版”“今日影视”等多款视听作品聚合App,并将上述App挂靠在由张某实际控制的沁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空壳”公司。其间,张某和孙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等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网络上下载热门视听作品并上传至其租用的云存储服务器(以下简称“下载上传”),以及通过购买南京奋某公司(另案处理)的技术解析服务(即编写代码向爱奇艺公司等权利人网络平台发出请求,让网络平台认为请求由真实用户发出从而获取视听作品的真实播放地址,同时请求代码中去掉了广告的请求包,故可以去除网络平台的广告。该方式在行业内俗称“盗链”),使公众无需跳转至爱奇艺公司等权利人的网络平台,即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从多款App上获得视听作品。被告人张某、孙某等人通过在App内发布收费广告、收取广告推广费的方式营利。
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张某和孙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传播视听作品83000余部,其中以“盗链”方式传播视听作品72000余部,以“下载上传”方式传播视听作品11000余部。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通过“盗链”方式传播的16000余部视听作品点击量达4050亿余次,2023年1月间采用“下载上传”方式传播的2000余部视听作品点击量达4800万余次。张某和孙某等人通过App收取广告推广费人民币3.92亿余元。
2022年6月15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权利人报案后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商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新吴区检察院)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建议公安机关重点开展以下侦查取证工作:一是调查全部涉案公司股权信息、关联关系及人员架构,查明涉案人员地位作用、犯罪情节等。二是调查涉案App的技术细节,提取客户端、作品库、后台管理系统等代码和数据,区分“下载上传”、“盗链”等方式,查明涉案App采用的传播手段。三是调查涉案视听作品传播数量、点击数量、涉案App会员数、经营模式等,并同步做好追赃挽损工作。四是针对张某等人提出已与权利人签订引流协议的辩解,查明签订引流协议的背景、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等。
2023年4月12日,新吴区检察院对张某、孙某批准逮捕。2023年7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张某、孙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新吴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先后将另外13名犯罪嫌疑人移送新吴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把握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针对以“盗链”方式传播视听作品中的技术问题,听取权利人方技术人员意见,了解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情况,邀请专家提供技术协助并出具意见,明确“盗链”的技术原理及实现方法。经审查认定,张某等人通过“盗链”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使涉案App用户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视听作品,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二是准确认定犯罪情节。全面审查涉案公司后台管理系统电子数据,剔除重复项,查明被侵权视听作品的数量、点击量等。由于张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众多,为准确认定非法广告收入,检察机关通过委托司法审计,结合广告商后台数据、银行交易明细、开票明细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广告收入。三是强化释法说理推动认罪认罚。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意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促成张某、孙某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万元。建议公安机关查封涉案公司房产,冻结11个银行账户内1400余万元。四是落实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对于公安机关另案移送审查起诉的13人,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对其中10名犯罪情节较轻、作用不大、主动退赃退赔的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开展行刑反向衔接,经审查后移送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因涉案人员分布在江苏、海南等多地,且工作地点经常变化,为避免涉案人员脱离法律制裁,江苏省版权局报请国家版权局指定管辖该案。目前江苏版权执法部门已对9名被不起诉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1月10日,新吴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张某、孙某提起公诉。2024年6月14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二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件办结后,为维护公平竞争的文化市场秩序,强化版权协同保护,无锡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版权执法部门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并促成爱奇艺、优酷、腾讯视频等11家互联网文化相关企业联合发布《反“盗链”宣言》,引导行业自律,推动构建文化产业领域版权大保护格局。
(一)准确认定“盗链”行为的法律性质,依法惩处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检察机关办理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应在查明传播技术手段、提供行为、获得作品方式的基础上,结合“向公众提供作品”和“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两个关键要素综合评判是否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技术手段“盗链”作品地址并通过自身设定的网页或者客户端等向最终用户提供,最终用户能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依照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关规定,认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法全链条打击与分层分类处理并重。在办理涉案人员众多的涉网络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涉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主观恶性等因素,分层分类处理。对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确有必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提出检察意见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对于涉案区域广、被不起诉人数多的案件,应当就管辖问题、处罚范围等与行政机关加强沟通协商,确保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无缝衔接。
侵犯著作权罪 网络盗版小说App 流量变现 从业禁止
检察机关办理利用网络传播盗版小说的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应准确把握入罪情节认定标准,确保精准打击、不枉不纵。通过提出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适用“从业禁止”,切断传播盗版小说黑灰产业链条,从源头净化网络文学原创空间。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网络小说阅读App运营管理问题,及时向相关网络广告中介平台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其有效整改。
2020年起,杜某飞受他人指使,伙同徐某健、田某坤等人利用App阅读器实施侵犯网络小说著作权行为。杜某飞指使徐某健等人注册成立佰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100余家公司,将他人提供的“多看阅读神器”等移动端小说App软件与上述公司绑定并进行网络域名备案登记,与多家网络广告中介平台签订合作协议,为上述App承接流量广告营利。杜某飞等人明知“多看阅读神器”等App软件中的大量小说作品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上传,仍以上述公司名义参与App软件运营并以产生的广告流量为依据约定收益分成比例。其中,杜某飞负责注册公司管理、App软件业务推广、收益结算等工作;徐某健负责协助杜某飞进行公司注册并提供公司账号等资料申请网站域名及App软件备案工作;田某坤负责协助管理徐某健所参与注册的公司对应App软件的每月广告收入对账及资金统计工作。
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间,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参与运营管理的上述App软件未经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等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小说作品共计3000余部。
2022年9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接到线索后对本案立案侦查。鉴于本案涉及多个知名网络小说阅读App,且面临涉案环节较多、资金流向复杂、作品鉴定困难等问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检察院)及时成立专案组,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就侦查方向、取证方式、追缴违法所得等方面提出意见建议。
2023年4月7日,闵行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犯罪嫌疑人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批准逮捕,并提出补充侦查取证建议:一是继续调取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证明材料,查证权利归属;二是调取涉案人员在网络广告中介平台账户中接收侵权App广告收益及分配的相关证据,查明违法所得;三是调取涉案人员因本案行为被提起著作权民事侵权诉讼材料及签收民事判决文书等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查实犯罪主观明知。
2023年9月7日,闵行公安分局以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闵行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适用入罪情节标准。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涉案10余款侵权App含有海量作品,其中除了侵权作品外还有未侵权作品,难以查实因传播涉案侵权作品对应产生的非法经营数额。同时鉴于侵权App服务器在境外,数据难以调取,亦无法查明侵权作品的点击量、阅读量等情况。因此,检察机关以非法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为认定方式,由鉴定机构从“多看阅读神器”等App中导出4800余个与权利人玄霆公司提供的独家授权小说名称一致的文件。经鉴定,上述文件中与权利人作品检材相似度大于等于80%的逾3000部。二是完善侵权行为证据链条。公安机关移送的鉴定意见中仅选取“多看阅读神器”一款涉案App为样本进行了比对鉴定,未印证其他涉案App上的作品侵权情况。对此,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调取涉案网络小说App运营收益模式及侵权作品权属证明等相关证据,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本案10余款涉案App之间的关联关系。经补充鉴定,包括“多看阅读神器”“笔趣阁”在内的10余款涉案App对应小说目录接口域名后缀相同,证实相关侵权小说之间具有同源性,由此形成涉案App上均存在侵权作品情况的证据链条。三是审慎认定主观明知。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均提出未直接参与侵权App开发和侵权作品上传,仅参与后端收益结算管理等运营工作,否认对侵权行为主观明知。检察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全面调取涉案公司相关民事诉讼文书、送达材料等书证。面对扎实的客观证据,三名犯罪嫌疑人均承认主观明知,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3年10月7日,闵行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人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提起公诉,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2024年1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四百二十万元不等,同时采纳检察机关“从业禁止”的建议,判决禁止被告人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网络文学App等与网络文学著作权有关的职业。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针对案件中反映出的为盗版阅读App提供广告中介服务的网络平台未尽审查义务等问题,检察机关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相关广告中介平台对100余个侵权App的引流广告账号予以下架关停、停止推广合作,切断盗版小说网络传播的利益链条。依托闵行区“MIP”知识产权一站式保护平台,联合区人民法院以及市场监管、版权执法等单位共同开展送法入企、以案释法、案例研讨等活动,促进提升相关企业和社会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
(一)夯实客观证据,精准认定犯罪情节。办理利用信息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把握入罪证据要求,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查清非法经营数额、侵权作品数量、点击数量等情节。本案在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侵权App非法经营数额、点击数量等情节难以查明的情况下,综合全案证据采用传播作品数量,审查认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入罪标准,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确保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精准打击、不枉不纵。
(二)通过建议法院作出从业禁止决定、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等方式,切断盗版小说传播黑灰产业链。检察机关在依法提起公诉的同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从业禁止”,加大违法所得追缴力度,遏制犯罪团伙的再犯能力,从源头净化网络空间。围绕案件中发现的网络广告中介服务提供者未尽审查义务、企业经营存在漏洞等问题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提供广告中介服务的相关网络平台完善制度,切断侵权小说网络传播犯罪链条。
(三)加强以案释法,促进提升原创文学保护意识。检察机关通过充分保障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并出庭发表意见,加强与人民法院沟通协商,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执法机关及媒体代表等旁听庭审,扩大以案释法效果。同时,依托当地知识产权一站式保护平台,联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推进版权领域治理工作,以多元化、多面向的履职方式,促进提升传播者、社会公众和网络平台等各方尊重原创、尊重版权的意识。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药品质量鉴定 自行补充侦查
检察机关办理涉中医药网络售假犯罪案件,应当强化引导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细致审查涉案被侵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情况,加强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犯罪行为和犯罪数额。对于售假行为同时触犯销售假药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综合考虑不同罪名认定的数量、金额和依法应当适用的量刑档次,准确适用罪名,依法严格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推动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片仔癀”“PIEN TZE HUANG”等系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同仁堂”“
”等系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间,吴某烽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提供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片仔癀和安宫牛黄丸商品,仍低价采购后通过网络销售。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间,石某园明知吴某烽销售的上述药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其向上家采购假冒商品、对接客户、通过网络发布广告、邮寄发货等。经查证,吴某烽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6万余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8.1万余元;石某园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8万余元。
2023年3月6日,吴某烽、石某园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某公寓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及某地菜鸟驿站查获涉案漳州片仔癀77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101粒。
2022年12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接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移送线索,经交办后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以下简称集美公安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023年4月1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思明区检察院)对吴某烽批准逮捕。
2023年6月9日,集美公安分局以犯罪嫌疑人吴某烽、石某园涉嫌销售假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思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加强检验鉴定的规范性审查,准确认定假药。建议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药品检验机构对查扣的药品重新检验,证实被查扣的片仔癀和安宫牛黄丸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系假药。二是强化注册商标权利审查,夯实定罪基础。犯罪嫌疑人销售的安宫牛黄丸使用了中国香港地区“同仁堂”产品外包装,且该包装与中国内地销售的正品安宫牛黄丸包装不同。检察机关通过补充调取商标注册资料,查明涉案侵权药品上使用的“同仁堂”商标与权利人在中国内地的注册商标相同。三是全面审查比对电子数据,追加犯罪事实。针对本案涉及的网络跨境售假取证问题,建议侦查机关加强与相关电商平台的沟通,采取哈希值固证、网页存证等方式及时提取固定电子证据。经审查发现可能存在遗漏售假犯罪事实,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对数万条聊天记录、物流信息、资金流转等数据进行交叉比对,逐一梳理销售假冒药品的次数、金额、货物批号、进货来源等关键信息,查明假冒注册商标的药品种类、销售数量及单价,将犯罪金额从人民币100万元追加认定至246万余元,查明违法所得人民币58.1万余元,全面准确评价犯罪行为和危害。
2023年9月7日,思明区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吴某烽、石某园提起公诉。2024年4月23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判处被告人石某园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一)依法惩治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犯罪,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中医药作为传统医药的杰出代表,是中华文明的瑰宝。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等文件都对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有效衔接提出了明确要求。本案中,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片仔癀和安宫牛黄丸商品,扰乱中医药市场秩序,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也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检察机关依法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加大惩治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犯罪力度,为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依法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夯实定罪量刑证据基础。本案系跨境销假案件,对于在境内外销售的同一品牌的产品,其商标权利主体、注册使用情况及产品包装方式等均可能存在差异,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涉案商标在境内外的注册使用情况,从而准确认定被告人在涉案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针对被告人通过电商平台售假的情形,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从海量电子数据中梳理筛选涉案商品销售次数、销售金额、货物批号、进货来源等关键信息予以比对,依法追加认定犯罪金额人民币146万余元,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严格把握法律适用和罪数认定标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同时触犯销售假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名的,综合考虑不同罪名认定的数量、金额和依法应当适用的量刑档次,准确适用罪名。该案中能够认定为假药的只有被扣押到的170余粒药品,对于已经销售的药品因无实物进行鉴定,且经补充侦查后货源、批号等与已查扣的涉案药品均不一致,无法确定系假药,全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能够更全面评价犯罪行为。检察机关综合在案证据情况,依法适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李某伟等八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检察机关办理链条化生产、跨区域交易模式的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应落实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积极引导侦查,深挖犯罪源头,依法追诉漏犯,落实行刑反向衔接,确保实现“产、供、销、运”全链条打击。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普法宣传等方式促进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2021年12月至2023年2月,李某伟、刘某、张某利等5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许可,在贵州省仁怀市租用库房,包装生产假冒茅台集团注册商标系列白酒对外销售,且部分产品标注有“世博会专供酒”“茅台内供酒”“股东专用酒”等字样。
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李某伟还从刘某、祁某龙等人处购买假冒茅台集团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陈某明知李某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帮助其对外发货销售。李某伟、刘某等7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2万余元至148.5万余元不等。罗某向李某伟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茅台集团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6.6万余元。
2023年1月10日,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以下简称峄城公安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峄城区检察院)经公安机关商请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就案件定性、假冒商品数量、非法经营数额、假冒商标鉴别等方面提出侦查取证意见,建议公安机关深挖上下游关联犯罪线索,对提供假冒白酒包材、帮助运输寄递以及下游销售假酒等人员进行全链条打击。2023年4月5日、7月5日,峄城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先后对李某伟、刘某、张某利和罗某批准逮捕。
2023年7月5日,峄城公安分局以李某伟、刘某等8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峄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2月18日,峄城区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精准追诉漏犯,实现全链条打击。严格审查销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经梳理发现罗某并非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源头供应商,遂建议公安机关以罗某为主线,继续从标识来源、印刷、运送、存储等各环节深挖,成功追诉罗某的上线许某明等包材提供人员9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503.5万元。最终许某明等人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不等。二是严格区分涉案人员行为与罪责。在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犯罪嫌疑人所处制假售假环节、假冒产品类别、销售数量金额、前科情况等因素,对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犯罪的制假源头李某伟提起公诉,并提出相对较重的量刑建议;对受主犯指使帮助生产、包装的雇工张某利等3人以及快递从业人员陈某,综合考量其参与程度、作用地位、违法所得、认罪态度等因素,依法认定为从犯,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8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余万元。其间,检察机关还对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被认定为从犯的下游销售人员袁某、雇工郑某明等4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坚持“一案四查”,开展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及时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保障其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相关涉案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经审查认为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遂向制假窝点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对相关人员作出行政处罚。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白酒制售及寄递行业存在的监管漏洞,向有关部门及企业制发检察建议,相关单位均已完成整改并及时回复。
2024年4月1日,市中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李某伟提起公诉,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祁某龙、陈某提起公诉,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刘某、张某利等4人提起公诉。2024年10月15日,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罗某提起公诉。
2024年10月14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某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张某利等4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万元不等,部分适用缓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祁某龙、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万元,适用缓刑。2024年10月29日,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一)坚持“全链条”打击,依法严惩非法制售“特供酒”犯罪。检察机关根据侵犯商标权犯罪的链条化生产和跨区域交易模式,紧扣生产、销售、运输等各环节,全面分析销售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深挖彻查上下游犯罪人员,依法追诉漏犯,彻底斩断“产、供、销、运”犯罪链条。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共同犯罪和上下游各环节人员的犯罪行为、作用大小、参与程度、违法所得等因素,依法准确认定主从犯,从严惩处源头制假售假行为,对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对相关涉案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审查行政处罚的法定性和必要性,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制发检察意见书,落实行刑反向衔接工作。
(二)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促进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检察机关应坚持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并举,加强跨区域检察协作,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监管漏洞与行业法律风险,及时向有关部门、企业等制发检察建议,在个案办理基础上推动社会治理。依法严惩犯罪的同时,积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强以案释法,向社会公众揭露非法制售“特供酒”犯罪的危害,持续彰显重拳出击的决心和力度,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提升防伪意识和识骗能力。
北京君某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明、胡某伟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侵犯商业秘密罪 技术调查官 检察技术辅助办案 刑民交叉
检察机关在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可以依托技术调查官、检察技术辅助办案等机制全面查明复杂技术事实,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对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同步审查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事实,从关联的在先民事判决中审查发现遗漏犯罪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追加认定有关犯罪事实。结合涉案侵权设备包含的专利价值、各秘密点的价值比例等因素认定犯罪数额,有力保障创新主体合法权益。
孙某明系同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国际业务本部原总经理,负责公司海外市场工作,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11年5月,孙某明从同某公司离职后创立北京君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某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孙某明违反保密义务,利用其在同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经营信息,促成君某公司向马来西亚某公司销售两套“通过式车辆快速安全检查系统”业务,上述两套设备于2012年2月以FOB方式出口至马来西亚。经鉴定,同某公司与马来西亚某公司项目涉及的相关经营信息具有非公知性。
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均系同某公司原技术人员,从事快速安全检查设备相关领域技术工作,并均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后三人陆续入职君某公司,胡某伟担任技术总工程师,负责整体技术的决策、研发、管理。李某祺、王某锋分别担任图像处理工程师和探测器工程师,负责公司快速安全检查产品的整体技术、图像处理算法和束流强度校正装置设计等工作。其中,胡某伟、李某祺参与了马来西亚海外项目快速安全检查设备的技术应用、维护工作。经鉴定,同某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车辆快速检查系统扫描控制方案”、“一致性校正图像处理系统”等四项技术秘密点具有非公知性,且与该项目两台设备上所应用的四个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后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共同参与了另一型号快速安全检查设备技术研发应用工作,该设备于2018年4月由君某公司销售给新疆某有限公司。经鉴定,同某公司主张的“束流强度校正装置”、“亮度校正图像处理系统”等四项技术秘密点具有非公知性,且与该台设备上所应用的四个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经查明,孙某明因侵犯同某公司经营信息造成损失人民币305万余元。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因侵犯同某公司技术信息造成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142万余元、628万余元和136万余元。
北京市公安局接权利人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021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北京一分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明、胡某伟批准逮捕。北京一分院会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检察院)指派办案组同步审查案件材料,建议公安机关围绕单位犯罪认定、涉案人员范围、关联侵权事实、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之间证据转换和认定等问题加强侦查取证。
2021年6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以君某公司和孙某明、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北京一分院审查起诉,北京一分院交由海淀区检察院审查办理。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引入技术调查官参与司法办案,全面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涉案设备包含机械、探测器、辐射防护、软件等多个子系统,覆盖机械、控制、软件算法三大行业领域,技术事实认定的难度较高。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过程中,邀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研究员作为技术调查官,充分听取其专业意见,共同研讨代码层面事实的审查判断思路,通过在君某公司载有涉案技术方案的软件中查找最初上传者署名信息,从版本管理器的研发痕迹和修改日志中溯源研发路径,厘清技术秘密点与相关侵权软件对应版本之间的关系,查明技术事实,锁定犯罪主体。二是充分发挥检察技术保障办案作用。根据检察讯问环节中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与同案犯之间的邮件往来线索,检察技术人员通过远程勘验提取关键邮件,并通过搭建虚拟机平台还原侵权主体的软件研发过程,提取版本管理器中的上传者信息、版本迭代信息、司法鉴定比对版本信息及相关代码内容等关键信息,助力检察官突破“零口供”困境。三是追加认定侵犯经营信息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单位负责人孙某明存在利用在职期间所掌握的境外销售业务中代理渠道的运作模式、商业计划产销策略、客户交易习惯和特殊需求等信息,侵犯同某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遂围绕经营信息的构成、“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等争议焦点,多次调取、核实与本案侵犯经营信息相关的在先民事案件中的境外证明文件、庭审质证笔录等重要证据,以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构建侵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指控体系,依法履行追诉犯罪职责。四是推进社会治理,促进创新主体提升风险防范能力。检察机关结合被侵权企业所属的行业特性和技术领域特点,以案件本身反映出的问题为抓手,从准确界定权利范围、优化电子化可溯源路径等多个角度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查疏堵漏。
2022年1月24日,海淀区检察院依法认定该案构成单位犯罪,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君某公司以及孙某明等4人提起公诉。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其间历经多次开庭,以明确技术认定和司法鉴定争议问题。2024年6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君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五年不等,部分人员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被告单位君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明、胡某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4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有效运用技术辅助办案机制,为精准指控犯罪提供技术支持。针对案件技术事实复杂、专业难度大等问题,检察机关受案后第一时间申请启动技术调查官辅助办案机制,依托技术调查官对载体文件和涉案技术信息的对应关系进行细致审查,明确涉案技术信息的形成时间与权利基础,精准把握刑事保护范围。由检察技术人员同步开展远程勘验工作,还原研发过程,明确被告单位、被告人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实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实,为庭审中高效展示电子证据、指控犯罪事实提供有力保障。
(二)追加认定侵犯经营信息犯罪事实,破解“刑民交叉”案件认定难题。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过程中,从关联的在先民事判决中审查发现侵犯经营信息犯罪事实,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调阅民事卷宗、咨询司法鉴定人员、听取诉讼参与人意见等多种方式,厘清“刑民交叉”案件证明标准,夯实刑事证据链条,依法履行追诉职能,全面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以法治力量推动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三)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确保各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检察机关详细梳理各秘密点与权利人相关设备销售合同的对应关系,全面审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充分听取多方意见,以单台设备的整体营业利润为基准,扣除设备所含可区分的专利贡献价值后,综合考虑各秘密点在整台设备中的价值比例,以单个秘密点在权利人对应设备上的合理利润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造成的对应型号设备销售量减少的数量为基础,分别计算出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同类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认定权利人损失数额提供参考借鉴。
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作为论文主要内容并公开发表的,依法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依审计确认的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综合确定。
西某铁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以从事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西某公司立项“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科研项目,并与其他单位联合研发,根据协议约定,研发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技术信息及成果均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西某公司相应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内外网物理隔离、禁止携带手机进入研发场所等保密措施。
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间,郝某旺担任西某公司软件工程师,参与研发该公司“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项目。郝某旺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在下班时间通过手机拍摄、U盘拷贝等手段窃取“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项目的设计开发文档、关键设备参数等内容,用于撰写标题为《某轨道车车载控车系统的设计与实现》的在职硕士毕业论文。2020年1月至8月,郝某旺先后将该论文发表在知网、万方数据等网站,其间多人浏览、下载该论文,致使西某公司的研究项目相关技术被公开而丧失新颖性,西某公司基于该技术的专利申请工作受阻。
经鉴定,西某公司主张的“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的相关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郝某旺撰写的《某轨道车车载控车系统的设计与实现》硕士论文所披露的技术信息与前述技术秘密点具有同一性。经审计,2017年至2019年期间,西某公司关于涉案技术的研发成本费用共计人民币218万余元。
2020年12月,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雁塔区检察院)收到西某公司反映的案件线索,迅速组织研判,认为郝某旺的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建议西某公司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报案。由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雁塔区检察院依西某公司申请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高新公安分局立案后,雁塔区检察院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作用,建议公安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针对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涉嫌侵权论文内容与商业秘密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二是在涉案商业秘密已被公开披露的情况下,围绕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查明损失数额。三是查证郝某旺的职责范围,以及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强化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和运用。
2023年12月6日,高新公安分局以郝某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雁塔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依法认定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综合鉴定意见及在案证据,认定西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西某公司在研发协议中对商业秘密范围有明确约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上述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二是结合在案证据准确认定行为性质。郝某旺通过手机拍摄、U盘拷贝等手段非法复制“某轨道车运行控制系统设备”项目的设计开发文档、关键设备参数等内容,用于撰写毕业论文并在网站公开发表,结合公安机关固定的电子证据及同一性鉴定意见,认定郝某旺的行为属于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并披露商业秘密。三是准确认定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郝某旺的披露行为导致商业秘密被公开而为公众所知悉,丧失市场价值和可交易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将经审计确认的218万余元研发成本费用作为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四是依法认定郝某旺具有自首情节,通过释法说理,促使其认罪认罚并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西某公司谅解。
2024年5月24日,雁塔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郝某旺提起公诉。同年7月22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郝某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本案判决后,雁塔区检察院向西某公司制发《检察建议书》,并多次开展普法教育,助力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企业核心竞争力。西某公司就被侵犯的技术秘密改进创新、迭代升级,并成功申请发明专利。
(一)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损失数额,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郝某旺作为企业员工,违反保密规定,窃取企业商业秘密用于撰写论文并公开发表,虽未直接牟利,但在客观上致使企业商业秘密被公开,技术信息被披露,商业价值受到贬损,其行为已触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立案监督,提出侦查建议,全面审查证据,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案的权利基础、行为手段和“为公众所知悉”等关键要点,将研发成本费用作为认定造成损失数额的参考标准,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对办理同类型案件提供有益参考。
(二)深度融入社会治理,以高质效履职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该案系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收到权利人企业举报线索后监督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雁塔区检察院以办理该案为契机,组建“护企雁”知识产权专业化办案团队,深化知识产权检察职能、机构、机制、理念、队伍专门化建设,夯实综合履职基础。在办理个案基础上,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开展普法宣传教育等方式,促进社会治理,帮助西某公司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升创新主体的风险防范能力,激发企业创新创造活力。
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职能和府检联动机制作用,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汴绣”保护不到位等公益损害突出问题,通过磋商、举行公开听证、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加强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综合保护。
汴绣兼具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双重属性,是中国传统刺绣工艺的瑰宝。2024年4月,多家汴绣商户通过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龙亭区检察院)“云上知检”微信小程序向龙亭检察知识产权综合保护中心(以下简称龙亭检察保护中心)反映,汴绣产品鱼龙混杂、知识产权纠纷频发,汴绣产业存在地理标志使用混乱、行政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导致“汴绣”品牌价值持续降低,且汴绣传承后继乏人,严重影响汴绣产业发展和非遗传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2024年4月,龙亭检察保护中心对“汴绣”地理标志保护利用等情况进行走访调研,核实多家汴绣商户存在违规使用或错误使用“汴绣”地理标志等情况后,组织龙亭区市场监管、文旅等部门进行磋商,就“汴绣”地理标志保护现状及净化汴绣市场的重要意义达成共识。2024年4月23日,龙亭区检察院对“汴绣”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
为凝聚多元共治合力,龙亭区检察院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知识产权专家等参加,形成加大侵权打击力度、引导地理标志规范使用、加强产品质量监管等一致意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龙亭区检察院向龙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职责,对案涉商户不规范使用地理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商户规范使用地理标志。龙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组织开展“汴绣”产业专项整治行动,并向检察机关回复采纳情况:一是全面排查并没收辖区内使用伪造地理标志的汴绣产品;二是向使用失效地理标志的商户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停止使用失效地理标志;三是广泛宣传知识产权法,引导商户规范使用“汴绣”地理标志。
为净化全市汴绣市场,龙亭区检察院一方面将有关情况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开封市检察院)汇报,由开封市检察院推动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市加强执法监管;另一方面依托政协提案与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衔接转化工作机制,将该案检察建议同步报送开封市政协委员会,并推动形成《加强传承与保护,推动汴绣品牌建设与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政协提案,进一步扩大监督影响力。收到开封市检察院、市政协的有关意见后,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市开展汴绣等文化产品排查行动,规范使用专用标志,并向消费者发放宣传册、宣传页。
围绕“汴绣”地理标志保护,龙亭区检察院牵头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共同制定《关于净化汴绣市场的若干意见》,推动建立“汴绣品牌法治保障中心”,强化各方在司法联动、行刑衔接、协同保护等方面的协作力度,并根据办案发现的突出问题撰写《“汴绣”地理标志发展现状及相关问题研究》,呈送开封市委市政府,为汴绣产业链综合保护献计献策,推动汴绣市场健康发展。针对汴绣传承后继乏人问题,龙亭区检察院积极协同教育主管部门推进在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校等开设汴绣课程,采用“传承人驻校+校企协作+成果转化”的教学模式,系统化培养专业人才,破解汴绣技艺断代危机的同时,塑造文化认同,形成技艺传承与文化传播双向促进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开展汴绣进校园活动,增进青少年学生对汴绣的认知与情感,助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一)强化地理标志司法保护,助力地方特色产业发展。地理标志产品蕴含着区域特有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是对产品质量和信誉的保障,是地方特色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显著的市场竞争优势。检察机关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聚焦传统工艺品知识产权保护不到位、品牌保护力度不足等公益损害突出问题,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助力地方特色产业发展。
(二)深化综合履职,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国家和民族历史文化成就的重要标志,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在履职中要聚焦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中的问题,梳理传统文化可能涉及的不同知识产权类型受到侵害的具体表现,统筹运用多种检察职能,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普法宣传等多种方式,积极构建符合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综合履职模式,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强化协同保护,促进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综合治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需要多部门齐抓共管。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协同优势,针对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不到位、非遗传承后继乏人等问题,通过座谈、听证等方式,凝聚传统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合力的同时,一方面依托政协提案与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衔接转化工作机制,实现法律监督与民主监督同向发力,另一方面积极向党委政府建言献策,助力加强传统产业链综合保护,推动传统文化产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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