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发布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机构倒闭、医美陷阱、乘车受伤……
作为消费者
权益受到侵害该如何维护?
……
在第43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
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为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提个醒
助力营造良好消费环境
👊👊👊
一起来看看这些典型案例
郭某诉厦门麦某姆公司、天津美某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美某姆公司系美某姆体系在中国大陆的授权方,向美某姆体系的加盟商进行加盟授权并提供服务。2017年9月11日,美某姆公司与郑某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约定:美某姆公司授权郑某设立和运营美某姆早教中心,允许郑某使用“美某姆”的商标及专有标识、美某姆体系产品等,郑某向美某姆公司支付授权费、加盟保证金和市场推广费等。2017年9月26日,郑某投资设立厦门麦某姆公司。2020年11月25日,美某姆体系授权方变更为天津美某姆公司,天津美某姆公司与郑某续签特许经营协议,并将特许经营期限延长至2023年3月10日。天津美某姆公司官网中可查询到“美某姆厦门海沧某中心”的信息。此后,郭某向厦门麦某姆公司购买美某姆课程134课时,并支付课程费19887元。截至2022年12月31日厦门麦某姆公司发布闭店公告,郭某仍有61课时未消费。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厦门麦某姆公司退还剩余课时费9053元,并要求天津美某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本案中,天津美某姆公司与郑某签订补充协议,授权郑某以特许经营的方式继续使用“美某姆”商标及其他专有标识,并继续以天津美某姆公司的名义运营美某姆早教中心,销售美某姆体系产品,足以让消费者建立对“美某姆”商标及其他专有标识的外观信任,从而与厦门麦某姆公司缔结合同。天津美某姆公司作为特许人,在持续收取特许费用的同时,有义务对被特许人的选任和经营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天津美某姆公司对厦门麦某姆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大面积违约负有监管不力的过错,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天津美某姆公司应对厦门麦某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但因为郭某主张的是补充清偿责任,故判决厦门麦某姆公司向郭某返还剩余课时费9053元,天津美某姆公司对此承担10%的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是特许人未尽到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义务而应依据其过错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特许人是否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是法院定责的重要依据。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以管控,双方具有较强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相较于一般商事活动主体,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天津美某姆公司并非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但消费者是基于“美某姆”特许经营外观信任购买课程,天津美某姆公司未对厦门麦某姆公司的经营风险尽到注意义务,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综合考量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权责相符”的基本民法原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知情权和经营者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认定特许人应当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特许经营规范化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张某某与刘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对于“知假买假”者索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2024年9月24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购买了2包价值1396元的减肥咖啡(30小袋,可食用两个月以上)。张某某收到货物后向刘某某反映喝完咖啡后没有胃口,刘某某回复“不怕的”。10月1日,张某某再次向刘某某购买6包减肥咖啡,并预付了货款4188元。10月10日,张某某委托山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咖啡进行检验,检出含有西布曲明。因西布曲明可能增加严重心血管风险,减肥治疗的风险大于效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10年10月发布通知决定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张某某认为刘某某向其销售的减肥咖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三无”产品,起诉要求刘某某退还货款5584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5840元。
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咖啡包装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三无”产品,张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咖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购买。张某某首次购买的2包咖啡足够其食用2个月以上,但其在未知减肥咖啡效果是否稳定、是否有副作用等情况下,再次向刘某某购买6包咖啡,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系“知假买假”行为。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频次等因素,法院酌定张某某首次购买的2包咖啡属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对于该部分的价款,予以支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超过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咖啡,不予支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据此,判决刘某某退还张某某货款5584元,并支付赔偿金13960元。
近年来,在食品药品领域,有的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假药劣药仍然大量购买、连续购买、高额索赔,甚至借维权之名敲诈勒索,扰乱市场秩序。202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坚持以生活消费需要为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条件,统一裁判规则。本案判决诠释了对于“知假买假”者索赔,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频次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裁判规则。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在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司法理念,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胡某某与庄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擅自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2021年4月9日,胡某某为其小孩在某早教机构购买早教课程,于当日与经营该早教机构的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签订一份《课程销售协议》,购买127节课程服务,并当场支付全部课程款。2022年1月27日,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双方同意将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在2022年1月26日前签订的未到期学员课程服务义务转移给甲公司承担。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于上述《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注销,注销时,庄某某为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未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甲公司一事告知胡某某,对经营者已变更一事不知情的胡某某仍继续在该早教机构的门店接受课程服务,后该早教机构因经营不善闭店,胡某某遂起诉合同相对方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请求解除《课程销售协议》并退还未消费的培训费用。
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于《课程销售协议》到期前注销,其行为明显违约,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庄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退还胡某某未消费课程费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庄某某退还胡某某课程费7854元。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于二审期间提供《债务转让协议》等证据拟证明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已将案涉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作为案涉《课程销售协议》的合同主体,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并于当天办理注销登记,构成违约,胡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庄某某应承担退费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预付式消费的普及,充值办卡、按次扣费的消费模式已经深入生活的方方面面,但行业乱象却层出不穷,比如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擅自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而消费者对经营者发生变更一事毫不知情,等到门店人去楼空提起诉讼后才得知“老板”已经更换,本案即是此种情况。经营者在收到预付款后,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转移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的,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消费者有权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并要求与其签订合同的经营者退还未消费款项。本案对于引导经营者规范自身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有助于引导构建诚信和谐的预付式消费市场。
邹某与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未明确告知消费者合同履行的限制条件,消费者有权主张退还未履行费用
2024年4月21日,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电话联系邹某,称邹某中奖获得免费一年身体保养机会,包含36次卵巢保养及6次高端消费。随后双方签订《粉丝形象代言人合同》,约定“接受服务完满额返现”。邹某向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980元“诚意金”,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完成约定次数的服务后即返还全额费用。2024年6月,邹某开启服务项目。2024年8月,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通知邹某服务项目设定了有效期限制,必须于2024年8月底前做完,2024年9月要撤店,做不完项目就必须将剩余款项转入会员卡里消费,金额不折现不退回。邹某认为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中奖”活动诱导消费者预付款,承诺消费完再全额退还,却单方缩短使用期限并擅自将未消费金额转入会员卡,构成欺诈,故诉请解除《粉丝形象代言人合同》,主张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4980元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免费一年身体保养”为名吸引邹某与其签订“服务完 满额返现”的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告知邹某该服务项目设定了有效期限制,故该限制条件对邹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以超过有效期限停止对邹某提供服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邹某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已进行了多次消费,因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撤店致合同履行不能,尚不足以认定其构成欺诈,故组织双方按退还未消费款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邹某返还3438元,邹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领域“信任危机”问题突出,“想消费、怕办卡”成为消费者的普遍心态。为吸引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有的经营者通过“中奖免费”“全额退款”等营销手法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为“免费”“退款”设置各种限制条件,侵害消费者利益。本案提醒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对履行期限及方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要进行提示说明,在合同履行中擅自设置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小心“免费”陷阱,避免“入坑”。
王某与某工艺品商行、许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消费者在购买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购买的商品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商品,其以商家交付的商品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消费欺诈,不予支持
2023年12月21日,王某通过网络平台向许某经营的某工艺品商行购买寿山石工艺品,双方约定所购买的商品为天然寿山石艾叶绿,价格5600元。收到商品后王某将案涉商品送至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岫玉摆件。王某遂以某工艺品商行及其经营者许某交付的商品并非天然寿山石艾叶绿,以假充真,存在消费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工艺品商行及其经营者许某返还购物款及三倍惩罚性赔偿等。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案涉工艺品成分为岫玉,市场价格评估值为5533元。而天然寿山石艾叶绿在交易市场上极为稀有珍贵。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工艺品商行及其经营者许某向王某交付的商品与约定的商品不符,构成违约。王某主张返还购物款,许某表示同意并请求返还商品,应予支持。但天然寿山石艾叶绿在交易市场上极为稀有珍贵,王某以明显低价购买,其在购买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购买的商品并非天然寿山石艾叶绿,且案涉商品售价与评估值相近,无法认定其系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案涉商品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某工艺品商行存在欺诈。据此,判决许某向王某退还购物款5600元,王某退还案涉商品,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是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所谓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从案涉商品价格和消费者认知角度出发,认定经营者不存在欺诈,驳回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鼓励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秩序。
陈某某与某客车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旅客在列车承运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可根据运输合同提起违约之诉。
2023年4月8日,陈某某乘坐某客车有限公司承运的旅客列车从三明北前往四川广安。列车即将到达达州站时,突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陈某某从厕所返回座位的途中摔倒受伤。随后,陈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并进行了手术。后陈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陈某某向某客车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未果,遂向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客车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05044元。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收到陈某某的诉状后,通过该院诉非联动中心委托调解员先行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在15日内促成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某客车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向陈某某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000元。法院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天进行司法确认。某客车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针对旅客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维权案件,加大调解力度,借助该院诉非联动中心调解员力量,将纠纷解决移到前端。调解员站在普通消费者的角度,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厘清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的责任,用最短的时间、最便捷的方式化解纠纷,既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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