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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傍名牌”“搭便车”之争终落幕

2025-04-22 09:37 阅读量:1.6万+

华人号:社会能见度

一个“仁某”两家用,相同产业、相同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八年“傍名牌”“搭便车”之争终落幕

1993年起,来自新加坡的仁某置地集团在中国上海、南京、成都等地落子,陆续成立三家公司,凭借“仁某滨江园”“仁某广场”等高端项目迅速打响品牌。

远在西北地区,另一家“仁某公司”悄然成立。2004年起,一批高档住宅楼陆续落地甘肃省兰州市,“国际”“晶城”等楼盘名称前,均冠有“仁某”字样。但喜提新房的业主们浑然不觉,自己的舒适港湾正陷入一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风波。

此“仁某” 非彼“仁某”

2015年,花旗银行、德意志银行致函仁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提出参观访问其在兰州的“仁某美林郡”项目。

从未在兰州布局,何来楼盘项目?“乌龙”事件让一家名为“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企业,进入成都仁某公司的视野。后经调查发现,这家兰州的“仁某公司”,早已在当地开发了“仁某国际”“仁某美林郡”“仁某晶城”等楼盘,2002年至2016年累计获利超4亿元。

2016年3月,成都仁某公司申请注册成立“兰州仁某置地有限公司”,但因兰州仁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字号重名”为由未予核准。成都仁某公司未能顺利在兰州地区设立关联公司、拓展“仁某”品牌的市场空间。

2016年5月,成都仁某公司以及上海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南京仁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加坡仁某控股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兰州仁某公司告上法庭,诉请判令其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家仁某公司称,被告不仅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仁某”标志,侵害了新加坡仁某公司的商标权,而且“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在明知原告在先使用仁某字号并使用仁某品牌具有较高商誉和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将仁某作为其企业字号和楼盘名称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兰州仁某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340万余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兰州仁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四家仁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4年2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最高人民法院参加开庭。庭前交锋时,针对四家仁某公司的指控,兰州仁某公司始终坚称“清白”。

兰州仁某公司的辩称是否合法合情合理?“仁某”字号是否如另外四家仁某公司所称具有市场知名度?一审裁判结果是否正确?仔细阅卷并听取当事人辩诉后,案件承办人员、最高法民三庭法官戴怡婷陷入思索。

是“行业惯例”还是“商标使用”

判断商标使用是否侵权,需要首先确定案涉行为是否为“商标使用行为”。

上诉过程中,兰州仁某公司辩称,自己将企业字号结合其他要素为楼盘命名,是房地产行业的普遍做法,属于非商标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使用行为的核心在于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形式不限于商标法规定列举的情形。”戴怡婷告诉记者,在兰州仁某公司使用的与“仁某美林郡”“仁某晶城”“仁某国际”相关的标识中,“仁某”或与其他要素分行排列,或大小比例不同,构成上述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此外,兰州仁某公司还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了“仁某物业”“仁某置地”等标识,且“物业”“置地”等文字使用在建筑服务中显著特征较弱。“所以‘仁某’同样是上述标识中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部分,其行为构成商标使用。”戴怡婷指出。

根据商标法,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是商标侵权的要件之一。那么,兰州仁某公司使用“仁某”商标,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呢?

“判决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要从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实际使用方式以及实际混淆的情况五个方面来论证。”戴怡婷告诉记者。

本案中,兰州仁某公司与四家仁某公司所使用的“仁某”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称呼等方面非常相近,且兰州仁某公司与四家仁某公司均从事房地产行业,“仁某”商标的使用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亦十分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

而在市场知名度方面,1995年起,上海、南京、成都、深圳、苏州、唐山、天津、珠海等多地均有仁某置地开发建设的楼盘,并使用“仁某”标识。同时,多家媒体曾报道过“仁某”商标及相关楼盘,其中部分报道还使用“销售冠军”“高端住宅”“地标性建筑”等词汇。

“由此可见,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戴怡婷认为。

此外,在案证据显示,兰州仁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其“在上海有一个写字楼项目,在深圳有个别墅项目”,并在采访中均以“仁某”指代该公司,该行为极易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而文章开头所述的外资银行要求参观楼盘的“乌龙”事件,则证明部分相关公众已经产生混淆。

“仁某”字号的知名度从何而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而兰州仁某公司上诉认为,自己被核准使用“仁某”字号时,四家仁某公司的“仁某”标识尚未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不为兰州市相关公众熟知,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文规定的权益。

“认定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对于被诉侵权人已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字号的,可以视为在先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已经及于被诉侵权人,并将该因素一并予以考虑。”戴怡婷告诉记者。

根据查明事实,在兰州仁某公司使用“仁某”字号之前,上海、南京和成都三家仁某公司就已获得该字号的在先权益,且经过使用,该字号在东南沿海地区房地产开发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此外,四家仁某公司在一审法庭上抛出的证据表明,兰州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曾在2002年购买上海仁某滨江园房产并支付定金,并且于同年11月,在兰州注册成立“兰州仁某置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开开发销售多个冠以“仁某”字号的楼盘。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金某在注册兰州仁某公司之前,至迟应于购房当时接触并知悉上海仁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仁某”商标。

而戴怡婷也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海仁某公司、成都仁某公司以及南京仁某公司的‘仁某’字号经大量持续使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字号,兰州仁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予以避让,但其仍然登记注册并使用‘仁某’字号从事与被上诉人相同行业的经营活动,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开发建设的楼盘项目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兰州仁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4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场持续了八年的诉讼,终于尘埃落定。

目前,商品房开发建设领域中的企业字号权益及商标权相关纠纷仍然大量存在。而这场关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诉讼,不仅反映了审判机关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决心,更叩问商业经营的底线——当捷径诱惑与诚信经营相碰撞,企业应该如何选择?

答案不言而喻。

来源:人民法院报·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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