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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朱勇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署名文章: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上)

2025-01-11 23:27 阅读量:1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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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栏的话:

为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做实“两个结合”,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本报编辑部和中国法律史学会合作,在法律文化周刊开设“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大家谈”专栏,邀请知名法律史学专家,围绕法治理论、法律典籍、立法技术、法律适用、法治故事等撰写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文章,推出一批深入研究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蕴含的丰富法治思想的精品文章。敬请关注。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上)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律史学会中国法制史专业委员会会长 朱勇

朱勇,男,1955年出生,安徽无为人,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1978年2月至1987年7月就读于安徽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先后师从陈盛清教授、张晋藩教授。1987年7月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长期从事中国法制史专业的人才培养与学术研究,兼任中国法律史学会中国法制史专业委员会会长,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教育部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华司法文明研究创新团队”首席科学家、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律史。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第十四讲专题讲座,朱勇教授作了题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讲座。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上指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必须紧紧围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这个主题来展开。要锚定继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目标。”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必须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中华文明5000年绵延发展,虽历经坎坷,但整体上保持着国家统一、制度进步、社会稳定。在人类文明史上,古代中国长时间保持世界强国地位,展示其强盛的国力与繁荣的文化。古代中国的强盛与繁荣,离不开丰富的思想理论与完善的制度法律,也离不开独树一帜的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一、秉持“大一统”的国家理念

“大一统”观念在中华文明中有着极其深厚的自然、社会、文化基础。华夏文明起源过程中所涉及的地理气候、资源环境以及相关的部落社会、文化交流等条件,决定了中华古文明的基本特点,孕育出华夏先民特有的“大国格局”与“大国情怀”。

新石器时代后期,以三大部落联盟为主体的早期东亚人类群体主要活动于黄河、长江流域。这一区域的外部地理,东、南有大海,西、北有沙漠、山脉。《尚书》称:“东渐于海,西被于流沙”(《尚书·禹贡》)。这一区域的内部地理,有诸多山川河流,但多不是不可逾越的地理障碍。在这种外部有天然屏障、内部无根本性阻隔的地理环境中,早期人类群体相互之间展开了各种各样的交互活动,包括结盟、合作、迁徙、征战等。频繁的交互往来,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落间力量不平衡、资源不均衡问题,也推动了意识习俗、行为方式的交流与同化,进而孕育出“六合同风,九州共贯”(《汉书·王吉传》)的大国格局。从这一意义上说,华夏先民所具备的“大国理念”与“大国情怀”,不仅仅是一种观念产物,而是有着坚实的物质基础,有着与其相适应的自然条件。

西周之时,即已有“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诗经·小雅·北山》)的国家统一理念。秦始皇征战六国,建立全国统一的政权体制,“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史记·秦始皇本纪》),实施全国范围内的制度、法律、职官、赋税以及文字、道路、度量衡等方面的统一管理,从制度上实现了“六合同风,九州共贯”。汉武帝适应国家发展需要,接受经董仲舒充实改造的儒家思想,并以“大一统”的国家理念指导各项制度建设与社会政治实践。

抵抗外敌入侵、镇压内部分裂,国家强制手段主要有二:第一军事,第二法律。抵抗外敌入侵、镇压地方分裂以维护国家统一,是国家军事力量的首要任务,法律则通过罪名设置、刑罚确定等方式,确保国家军事行动的正常快捷,配合军事行动,支持军事行动。以“谋叛”罪为例,“谋叛”罪是对“大一统”“中央集权”的直接威胁,从隋唐至明清,国家法律均将“谋叛”罪列入“十恶”之中,严加处罚。

清朝统治者在维系“大一统”国家格局方面积极作为。康熙皇帝对于外国科学技术持积极开放的态度,在学习儒家经典的同时,也常常向西方传教士学习几何学、天文学等自然科学知识,甚至任命比利时人南怀仁主持朝廷机构钦天监。但是,当东南沿海地方分裂势力以及来自外洋的西方势力对中国国家主权形成威胁时,康熙皇帝毅然决然延续清初实行的海禁政策,继续实施“禁海令”“迁海令”等一系列法律。康熙二十二年(1683年),当施琅攻灭台湾郑氏政权之后,东南沿海危机解除,第二年康熙皇帝就废止“禁海令”“迁海令”等相关法律,允许商民海外贸易,并正式设立浙、江、闽、粤四大海关,使得海外贸易常态化、法制化。清代统治者具有强烈的边疆治理和国土意识,并根据国家管理需要在维护国家统一方面采取了诸多措施,包括平定“三藩之乱”、收复台湾、平定西北准噶尔叛乱以及在西南地区实施“改土归流”政策等。对于所有这些维护国家统一的政治行动、军事行动,清朝法律都积极配合,通过法律上的建章立制,强化对于统一局面的强制性维护。

“大一统”作为中华文明的核心价值,也作为中华法律文化的核心价值,其意义在于:如果“大一统”的价值导向与任何其他价值导向发生冲突,优先保障“大一统”原则的实施。中国古代在国家管理与社会治理方面确立了一些主流价值,包括:德治仁政、轻徭薄赋、注重民生、轻罚慎刑等。在历史发展的实际过程中,这些主流价值如果和“大一统”核心价值发生冲突,优先保障“大一统”价值的实施。为了实现“大一统”,必要时以严刑峻罚、“重典”治理,代替“仁政”“德治”“轻刑”等管理模式;为了实现“大一统”,必要时征收杂捐、加重赋税,而暂时放弃“轻徭薄赋”、注重民生的政策;为了实现“大一统”,全国军民节衣缩食,以保障在边疆屯驻重兵。在事关“大一统”格局存亡的重要历史时刻,国家统治集团乃至整个社会紧急动员,在制度法律、社会实践等方面采取果断行动,不惜承担重大社会风险、军事风险乃至政治风险。

二、崇尚德法结合、礼法合治的治理模式

中国古代,在国家管理与社会治理方面,既重视对于个体行为举止的规制与约束,也关注对于个体思想情感的引导与培育。一方面,在精神引导方面根据人性的善恶来确定道德的主导作用,启发个体之人善的本性;另一方面,基于个体行为与国家政治、社会秩序的直接关系,构建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体系。与此同时,在道德与法律之间,设置其目标既不在于培育道德楷模、也不在于惩处违法犯罪的“礼”规范,以实现对于绝大多数民众个体的关系调整与行为规制。

“德法结合”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涵,首先重视国家管理社会治理中法律与道德兼用并举。以道德端正人心、导民向善,以法律规制行为、惩罚罪恶。其次,以道德原则指导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法律的制定,以道德作为其价值导向,某些重要的道德要求,通过立法程序纳入法典之中;法律的实施,也以道德原则为参照。第三,法律支持道德。法律规定个体对于国家、家庭、社会的特别责任,支持“忠国”“孝亲”“诚信”等道德准则;法律还设置相应的罪名,对于不忠、不孝、不义、不廉、不信等重大违反道德行为,给予严惩。

古代州县官衙中,在州县正印官理政、审案的大堂对面,常常会悬挂一块牌匾,上书“天理国法人情”六个醒目大字。这一牌匾时刻提醒正印官,理政和审案必须融合“天理”“国法”“人情”,必须充分考虑社会正义、国家法律、人伦常情等各种因素。通过“天理”“国法”“人情”综合治理,实现“德法共治”模式下的社会正义与人际和谐。

通过道德弘扬,区分“善行”与“恶行”,实现价值引导;通过法律实施,明确国家强制力的禁许界限,划定违法犯罪的行为底线。但在不涉及战争或动乱的常态化社会生活中,绝大多数社会个体既不是严格自律、毕生行善的道德楷模,也不是行事乖戾、恶贯满盈的违法犯罪者。他们致力于耕读商贾,以维持生计;注重安守本分,以平和处世。对于在数量上占人口绝大多数的这一社会群体,同样需要符合其基本特征的社会管理手段,以确保这一群体的稳定,防止其成为社会秩序的消极力量。在这一方面,中国古代的礼规范体系以及礼法合治的法律文化,发挥着重要作用。

礼的规范,既涉及宫廷朝堂、官府衙门,也涉及家庭学校、街坊村社,覆盖冠婚丧祭人生旅程,延及文书往来、交往相见、市场交易等方方面面。一般民间交往中,行为合礼者,被认为“知书达礼”、受到尊重与赞赏,并作为行为表率。而失礼者,小则粗鲁无礼、行为怪异,大则刁奸蛮猾、横行乡里;其行为虽然尚未触犯刑律而构成犯罪,但对和谐的人际关系以及稳定的社会秩序仍有着较强的破坏作用。

中国古代,历代王朝在制定实施具有强制性效力法律规范体系的同时,制定并实施覆盖面更宽、仅具备较弱的强制性效力的礼规范体系,并营造礼法合治的治理模式与文化氛围。通过法律规范体系与礼规范体系的共同作用,既使得社会秩序符合政权统治、国家管理的整体要求,也使得社会秩序在更大程度上符合主流思想所倡导的和谐公正,并符合百官万民心目中的天理人情。

历代王朝注重编修作为官民行为规范的“礼书”“礼典”。先秦时期有《周礼》《仪礼》《礼记》“三礼”,其中《仪礼》涉及冠婚、丧祭、乡射、相见、朝聘等活动的礼仪规范。隋朝编纂《开皇礼》,唐初先后编修《贞观礼》《显庆礼》,特别是开元二十年(732年)颁布实施的《大唐开元礼》150卷,全面规制官府、民间的活动与交往,其内容覆盖朝廷礼仪、官员交往、公文往来,乃至文武百官百姓万民的住宅形制、衣着服饰、行为举止等。伴随着社会关系新变化以及秩序建构新要求,宋代开始,“礼制下移”加快步伐,统治者加强对于基层社会庶人平民的礼治要求。宋朝《太常因革礼》《政和五礼新仪》,明朝《大明集礼》及清朝《大清通礼》等,均增加关于士农工商、平民百姓行为举止的礼制规范。

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所倡导的道德法律共同治理、法规范与礼规范分别调整的治理模式,在调适个体思想情感、规范个体行为举止、柔化个体之间以及个体与社会的相互关系方面,发挥积极而有效的作用。这一富有特色的治理机制,也为建构社会秩序、实现国家稳定做出重要贡献。

三、坚持以民为本的法律原则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注重以民为本,强调“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尚书·五子之歌》)。夏商时期,“王权神授”的“天命”思想流行。西周统治者创造性提出“以德配天”“敬天保民”理论,将“以民为本”的思想元素融入到国家管理与社会治理的制度、文化之中。从“明德慎罚”原则的提出,到儒家关于“德治”“仁政”理论的形成,汉唐明清历代政治家、思想家,无论是基于维护王朝统治的目标,还是致力于国泰民安、治世盛世的构建,都在一定程度上注重顺应民心、以民为本。中华法系在基本理论、具体制度以及法律文化方面,也全面体现“民为邦本”的民本主义原则。

在私人财产所有权保护方面,中国古代法律面临着一个难题。就财产所有权而言,其存在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所有权的完整性,即所有权人对其财产完整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各项权力。缺失其中任何一项,即意味着所有权不完整,既可能影响财产交换方面的公平性,也可能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动力与效率。但同时,如果简单地顺应商品交易、市场发展一般规律,基于公平原则建构充分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则可能加快贫富两极分化,大范围侵损小自耕农利益,甚至导致大量无地贫民的出现。这一结果,既有悖于“以民为本”“制民之产”等圣贤之言,也可能导致社会秩序动荡、统治根基不稳的社会危机。

古代政治家、思想家注重从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方面,寻求在保护财产所有权与维持广大农民基本生计两方面,实现一定的兼顾与平衡。历代王朝立法,都在保护不动产所有权的同时,注重平均土地分配、保护小农利益,限制土地买卖、防止土地兼并,最大限度地防止自给自足的小自耕农沦为无地贫民。根据法律,与土地相关联的不动产所有权始终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土地所有权的实施范围与实现程度,受到法律的明确界定与严格限制。一方面,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保护土地所有权人的相关权益,法律允许一定条件下的土地买卖;另一方面,基于防止贫富两极分化、对于经济领域实质性公正造成不利影响的目标,法律又对土地买卖实施诸多限制,包括限制官僚豪强买卖土地的数量,控制大土地所有者形成;从种类与数量上限制小自耕农出卖土地,使其拥有能保证其最低生活标准的耕田。

在促进商业发展与保护平民利益方面,某些特定情况下会发生一定冲突。古代法律坚持民本原则,在两者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平民利益。

古代典当业的发展,为商人提供了较为便利的融资渠道,因而对于地方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但与典当业相关的一些刑事案件处理,具有特殊性。普通窃盗案件中,盗犯将所盗之物拿到当铺典当,当铺商人不知情而接受当物、并支付当金。如果案件破获,即面临如何处理当物问题。物归原主,则当商损失当金;由原主备价回赎原物,则原主损失备价;向盗犯追讨价金,绝大多数情况下,盗犯已将所当之钱挥霍,身无分文。

作为中央层面的国家法律《大清律例》对此做出规定:第一,当铺收当赃物,当商不知情者,无罪;但当铺须将作为当物的赃物归还原主。第二,当商所支付的当本价金,从犯人名下追征归还。有关官员在解释《大清律例》关于盗案赃物典当处理规定时提出,物品被盗之家,多为普通平民,家产较薄;而典当商人,通常资产雄厚,利润丰足。因此,处理当赃,首先注重维护作为失主的平民利益。

典当业的兴起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在清代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长江中下游地区,地方官一般比较注重保护典当业发展,维护当商利益。乾隆时期,浙江江苏两省先后颁布实施针对当赃处理的地方法律。该地方法律加大对于商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将窃盗案件涉及当物的损失,由当商与物主共同承担。而这一立法宗旨偏离了以《大清律例》为代表的中央层面国家法律注重保护平民利益的目标。最终,在朝廷刑部等机构的压力下,浙江江苏两省先后废止其相关法律,回到当赃处理重点保护平民利益的中央层面国家法律之上。

在土地兼并的法律限制、窃盗案件中作为赃物的当物法律处理两个方面,古代法律在保护财产所有权、支持商品经济发展的同时,对于小自耕农与普通平民的利益给与更多关注与保障,充分体现传统法律文化的民本原则。

四、维护家庭伦理,培育家国情怀

在中国古代,以血缘、婚姻为纽带的家庭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家庭作为社会个体生产、生活的基本单位,使得每一个体各安其位,各得其所,因而也成为国家实施社会治理的基本单位。传统法律文化肯定伦理关系与家庭亲情在社会秩序建构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倡导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家庭伦理,培育个体的家国情怀;同时,强化家长对于家庭成员的监护责任,致力于家庭成员道德素质的养成。

中华文化重视社会秩序中的集体主义原则。传统法律注重提升个体的家庭责任感,进而培育家庭成员作为社会成员的集体意识与家国情怀。

法律保护伦理关系以及家庭的整体稳定,侵害亲属关系、破坏伦理秩序的行为多构成严重犯罪。为保护家庭亲情、维系亲属凝聚力,古代法律设置“亲属容隐制度”。根据该制度,普通犯罪,行为人亲属可进行一定程度的隐瞒,甚至帮助脱逃。实际上,亲属容隐,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亲属犯罪,必须隐瞒;如果告发,告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在经济上,法律确认家庭是一个整体。家长代表家庭,占有、使用、处分全部家庭财产,家庭其他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家庭财产。法律对伦理关系的维护,以及家庭内部关于民事方面的共同财产权意识,有效提升了家庭的伦理亲情凝聚力,强化了家庭的整体性稳定性,并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创造了条件。

孟子说:“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孟子·离娄上》)。传统文化主张家国一体、忠孝同源;家之孝子,必为国之忠臣;孝顺父母者,必忠于国家。社会个体自童蒙之时在家庭中所养成的家庭观念,成年后进入社会,一般均能形成良好的集体意识与社会责任感,进而滋养为国尽忠、胸怀天下的家国情怀。

子孙的品德培养与素质养成,离不开家庭,离不开家长。传统法律文化注重强化家长对于子孙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培育、监护责任。第一,法律赋予家长一些特别权力,使其在培养、监护、教育子孙过程中具有一些法定有效手段。这些权力包括教令权、惩戒权、主婚权等。以“教令权”为例。唐代法律规定:子孙不服从家长管教,违反祖父母父母教令,构成犯罪,处“徒二年”之刑。传统法律文化特别主张,子孙受到父祖教令、惩戒时,必须“小杖受,大杖走”,既不能直接违拗父祖的意愿,也不能陷父祖于不义。第二,子孙学有所成、科举入仕,取得重要成就,其父母祖父母可依法获得一定的礼遇尊荣。第三,如果子孙的行为触犯法律、构成某些严重犯罪,作为父母祖父母的家庭尊长要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

中国历史上一些仁人志士、贤臣良吏为国家与社会做出重要贡献,其素质、品行与能力的形成,多与其童稚之时在家庭中受到的养育、监护直接相关。(未完待续)

来源:人民法院报·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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