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27 07:03 阅读量:6.5万+
华人号:社会能见度李 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一级法官助理
徐翠竹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
近年来,传销活动涉及的领域持续扩张,呈现出脱离实物商品的趋势,越来越多地采取编造股票期权、虚拟货币投资等名目,以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等方式引诱他人参加,进而骗取财物。这就使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等犯罪交织在一起,存在此罪与彼罪界分的困难。而且,由于传销活动具有人数众多、层级复杂等特点,在对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处理中,对各共同犯罪人的罪名准确适用和作用地位妥当判断,往往需要着重加以考量。由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李某博集资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3-1-134-001)》的裁判要旨对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罪的罪名适用和共犯处罚原则作了明确,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对于所涉裁判要旨,应当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明显区别。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行为特征,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普通集资诈骗犯罪中,犯罪行为人、集资参与人之间通常是“扁平化”结构,一般不具备传销活动的交纳入门费取得加入资格、组织结构具有层级性等特征。而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骗取财物是其特征,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其不能以直接占有涉案财物为目的,即不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罪必要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据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不包括直接占有传销款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行为往往适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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