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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解读:传播可识别公民真实身份淫秽物品案件的处理规则

2025-02-13 07:00 阅读量:1万+

华人号:社会能见度
传播可识别公民真实身份淫秽物品案件的处理规则
——《李某侮辱、传播淫秽物品案(入库编号:2024-04-1-196-001)》解读

徐建东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三级高级法官

陈洁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延伸,是亿万群众共同的精神家园。网络空间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符合人民利益。网络空间乌烟瘴气、生态恶化,不符合人民利益。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应当依法加强网络空间治理。随着全媒体时代到来,在信息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违法犯罪也日益猖獗,严重破坏网络秩序,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近年来,网络侮辱、诽谤等侵犯公民人格权的刑事案件明显增多,基于网络传播速度快、范围广、长期留痕等特点,这类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身心危害十分严重。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在互联网传播可识别他人真实身份的淫秽视频、照片等电子信息,不仅损害良好道德风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而且严重侵犯他人人格尊严。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及适用追诉程序,存在不同认识。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李某侮辱、传播淫秽物品案(入库编号:2024-04-1-196-001)》对传播可识别真实身份淫秽视频行为的定性及追诉程序适用规则予以明确,为类案裁判提供参考和指引。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侮辱罪的界分
在互联网上传播含有他人公民个人信息淫秽物品的行为,可能同时符合侮辱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特征,此时依法以何种罪名准确定罪量刑尤为重要。对此,关键在于准确厘清两罪的界限。侮辱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传播淫秽物品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两罪在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动机;而传播淫秽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该罪的犯罪动机具有多样性。准确界分侮辱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侵犯的客体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依法作出妥当判定。
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的是在互联网上传播可识别公民真实身份淫秽物品行为的定性。实际上,若行为人出于报复、炫耀或者其他变态心理,未经被害人同意,将可识别出被害人真实身份的私密淫秽电子信息恶意上传至互联网,情节严重的,不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同时该行为亦侵害了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还依法构成侮辱罪。上述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当择一重罪处断。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侮辱罪的法定刑重于传播淫秽物品罪,故应当以侮辱罪定罪处罚。当然,若行为人并不知晓、亦不关心淫秽电子信息中相关人员具体身份,比如在随机浏览黄色网站过程中,出于追求刺激等目的将浏览的淫秽电子信息下载后二次传播,因其缺乏侮辱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宜认定为侮辱罪,如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入罪条件的,可以适用该罪。
由此,本参考案例裁判要旨之一提出,对在互联网传播他人私密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及信息内容是否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准确界分传播淫秽物品罪与侮辱罪,并要求对所涉信息系“可识别出被害人真实身份的私密淫秽电子信息”的情形坚持择一重罪处断规则。
本案例中,传播的私密淫秽视频,根据能否识别特定自然人真实身份,可以区分为两类。对于被告人李某在互联网上传播其与多名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视频42部(均未露脸),由于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无疑应当适用传播淫秽物品罪;而对于李某传播其与被害人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偷拍美某某露脸的裸体视频的行为,则应当择一重罪以侮辱罪定罪处罚。顺带提及的是,就后者而言,李某拍摄和上传视频均未征得被害人同意,若将该起犯罪事实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某种程度上系将被害人视作拍摄淫秽视频的参与者,属于对被害人的污名化。故而,将该起犯罪事实认定为侮辱罪,可以合法确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赋予被害人司法救济的权利,从法律层面上实现了“除污名化”,体现对被害人的依法保护。
二、关于网络侮辱刑事案件公诉标准的把握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侮辱罪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网络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亦为网络侮辱的公诉标准提供了参考。随着全媒体时代的到来,网络暴力问题日益凸显,危害越发严重,为应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对网络侮辱、诽谤刑事案件公诉程序的一般原则作出明确,并列举了网络侮辱、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四种具体情形和兜底条款。根据《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强调,坚持综合考量全案因素,准确判断通过传播能够识别被害人身份的私密淫秽电子信息侮辱他人的案件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
本案例中,被告人李某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恶劣;特别是,从犯罪后果来看,相关电子信息易被其他网站反复转载传播,难以彻底删除,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还可能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今后正常生活造成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经综合考量,法院认定所涉行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可以说,将上述严重侵害公民人格权、破坏社会风气和网络秩序的侮辱行为纳入公诉案件范围,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特别是,可以有效避免被害人因自行维权再度承受内心创伤,甚至因为心理障碍、舆论压力等困难而不敢维权。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而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挑战法律底线的行为都将受到应有的制裁,网络空间亦不能外。网络施暴者必将付出沉重代价,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有力维护。本参考案例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维护网络秩序,保护网民合法权益,营造清朗网络空间的鲜明立场。通过入库案例的规范引领功能,希望广大网民自觉守法,合力守护亿万民众的精神家园,让正能量始终充盈网络空间。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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