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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5-04-25 15:05 阅读量:5k+

华人号:福建高院

案例一

企业与自然人签订承包协议,当该自然人以企业名义实施横向协议垄断行为时,企业仍应因疏于履行监管责任而承担垄断法律责任——某沥青公司与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垄断行政处罚案

案情

2015年12月始,某沥青公司与建阳区另外六家混凝土公司,成立建阳区商砼自律小组,并形成会议制度、自律小组章程等组织架构,同时对各成员的市场占比等做明确划分。此后七家公司多次开会形成会议纪要,实际实施了制定价格、指定供货、惩罚制约等操控建阳区混凝土市场的行为。2018年8月,张某、蔡某等人因涉刑事案件,被诉垄断行为停止。与张某、蔡某等人有关的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5月,张某以帮某沥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还债及保护资产为由,以租金抵扣债务及定期缴纳承包金等方式,由张某、蔡某等人实际承包经营某沥青公司,承包人取得公司生产线、设备等硬件设施使用权后,以某沥青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混凝土生产、销售业务。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间,张某通过经营某沥青公司盈利33497221元,代苏某偿还欠款16325120元。2019年,因南平市公安机关扫黑办移送案件线索,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后成立专案组,在查证某沥青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行为后,对其处以2018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四的罚款处罚。某沥青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某沥青公司与另六家具有竞争关系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联合成立商砼自律小组,各成员单位通过会议纪要形式,达成了固定建阳区混凝土单价的合意,还根据约定好的市场占比分割销售对象,对于不遵守会议内容的小组成员采取了殴打威胁、强行锁机、罚款等非法手段来保证会议决策的执行。根据某沥青公司同期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及供货情况,及张某、蔡某等人刑事阶段的笔录足可证实某沥青公司的实际交易价格变动情况与同期会议纪要固定的价格区间相吻合;协同意见期间,某沥青公司基本按照会议决策所确定的供应单位和配额生产交易,即使对个别交易对象进行调整或再分配,亦是经由某沥青公司与其他各家混凝土公司商定协同一致的结果。根据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认定某沥青公司与其他小组成员之间达成了横向垄断协议。张某、蔡某等人承包某沥青公司后,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某沥青公司多次在自律章程、会议纪要等文件中加盖公章,对参与垄断协议有积极意思表示;从某沥青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及履约情况来看,公司也是垄断协议行为的实际受益者,某沥青公司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及行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沥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某沥青公司与其他六家混凝土公司利用未经合法登记的“建阳区商砼协会”达成并实施了垄断协议。被诉垄断行为以某沥青公司名义实施,该行为的达成和实施建立在某沥青公司的经营能力基础之上,因此某沥青公司仍然是被诉垄断协议的实施主体。涉案垄断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竞争环境,某沥青公司作为实施主体的经营者对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具有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福建省首例因反垄断行政执法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某沥青公司对案涉垄断协议的达成与实施具有主观上的自主性及后果上的可责难性,理应对案涉垄断协议承担行政处罚的后果,这也是垄断行为外部责任的应有之义。本案对垄断执法中企业外包情景下的行政责任认定具有典型意义,实质是将反垄断法的规制重心从行为实施环节提前至公司制度架构设计中,明确了业务外包不得转移垄断行为后果的承担,企业仍应对承包方的行为承担组织监管义务。虽然本案未对企业对外承包经营的过失认定标准及企业责任豁免问题等进行深入探讨,但两级法院的裁判观点已经传递出对“以组织责任遏制系统性垄断风险”的监管态度。

案例二

通过专家田间鉴定以及间接言词证据等审查认定是否属于假冒伪劣种子——龚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案情

“莎卡达七寸”(编号SK4-316)是由日本莎卡达种子株式会社选育并在中国销售的胡萝卜品种,适宜在福建大部分区域种植,是当地农户的主要经济来源。2021年9月,龚某伏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其他品种的胡萝卜种子冒充“莎卡达七寸”,先后销售给多名受害人,可查明的销售金额共计71.33万元。冒充“莎卡达七寸”被大范围种植在厦门、泉州、漳州、莆田等地,给当地农户的种植生产造成较大影响。

裁判

厦门思明法院一审认为,龚某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禁止其在三年内从事涉种子生产、经营的相关职业。

宣判后,被告人龚某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种子系伪劣产品,涉案产品质量未依法进行鉴定,无法直接证明伪劣种子来自于被告人等。

厦门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田间现场鉴定系由当地农业农村局组织,已根据相关农业法律规范,由具有高级职称及相关专业的专家实地取样、作出评估意见,此鉴定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现经田间现场鉴定专家组证实,农户所种植的胡萝卜与莎卡达七寸形状差异大,为不良品种。涉案多名农户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龚某事发后佯装收购的表现等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龚某销售的所谓原罐原装种子与正品存有差异或种子种植后出现异常。综上,被告人龚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手段,向他人销售明知是伪劣产品的假冒“莎卡达七寸”胡萝卜种子,销售金额达到71.3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龚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厦门中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仓廪实,天下安。涉种子犯罪危及国家粮食安全源头,必须依法从严惩处。本案涉厦漳泉莆4地10余个种植基地,辐射面积400多亩,波及众多农户,对当地农业生产影响较大。基于种子从种植到收获受气候气象、田间管理等因素影响,且成长需经历较长时间,加之农户保存证据的意识和能力有限,本案面临农产品物证毁灭、季节更换、田间损失鉴定难、种子与种植产品同一性不易确认、缺乏鉴定意见等多重困境,审理难度较大。在被告人龚某对其犯罪事实全盘否认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全面审查,采纳了专家田间现场鉴定意见,准确对伪劣种子进行鉴别。在伪劣种子的来源上,虽然部分伪劣种子经过农户多次转卖并无直接证据指向来源于龚某,但结合涉案多名农户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以及在案其它证据,已经可以认定伪劣种子均来源于龚某。该案不仅对被告人龚某判处监禁刑,将其违法所得追缴发还受害农民,还依法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彰显法院不枉不纵,加强种业刑事领域保护,净化种业市场、严惩危害农民利益行为的鲜明态度。

案例三

基于NFT数字藏品所产生的权益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权利,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规定“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予以规制——北京金某公司诉厦门折某公司、厦门趣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

雕刻家高某向金某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将其创作的版画“十二生肖”系列开发成数字藏品并进行销售,公司享有相关开发权益。折某公司、趣某公司在没有获得金某文化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公众号”“知乎”“小红书”“微博”等平台对“十二生肖”系列数字藏品进行预售宣传,并通过自有的平台对外销售“十二生肖”数字藏品。金某文化公司认为,由于数字藏品的唯一性、独特性和不可复制性,折某公司、趣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十二生肖”系列无法再次发售或重新发售,给其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属于严重侵权行为,遂起诉请求判令折某公司、趣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70余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

裁判

厦门思明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高某已发表的十二生肖系列作品是雕刻画,是用实体材料形式呈现的美术作品,而讼争数字藏品则是雕刻画的数字化呈现形式而非新的作品。高某对数字藏品享有的同样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同样可以将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从法律条文制定的体系逻辑看,既然出售或赠与行为在现有著作权规范体系中纳入发行权进行规制,作为发行权之外法律另行单独规定的一项权能,信息网络传播权必定是排除了对出售或赠与行为的规制。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侧重规制作品传播,与出售行为的性质不相同。讼争数字藏品虽以网络方式提供,但销售数字藏品并不是传播行为,不应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数字藏品所产生的权益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规定,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而将讼争十二生肖系列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供用户进行浏览、下载,是通过信息网络的途径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此,折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十二生肖版画作品制作成数字藏品进行销售,侵害了金某文化公司基于数字藏品取得著作权权益;折某公司、趣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网络平台使用讼争十二生肖作品,侵害了金某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判决折某公司赔偿金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19530元;趣某公司赔偿金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3300元及合理费用1380元。

一审判决后,金某文化公司、折某公司提出上诉后又撤回,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数字藏品(Non-Fungible Token,简称NFT)是基于现有网络新技术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作品形式,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加密数字作品使其具有唯一性。数字藏品是文创领域一种新产生的作品展示形式,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中的“胖虎打疫苗案”仅明确了部分涉数字藏品行为的性质,即上架发布阶段的行为性质及交易平台责任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数字藏品的权利性质是什么,未经授权使用数字藏品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著作权的哪一项具体权利并无定论。本案判决通过对著作权本质特征及具体权能性质的分析,经过缜密论证,对数字藏品这一新类型案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对不同类型的数字藏品使用行为进行区分,将销售数字藏品的行为定性为侵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将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供用户进行浏览、下载的行为定性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期达到完善NFT数字藏品交易的司法裁判规则、“类案同判”的目的,这对实践中处理侵害数字藏品行为、认定行为性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

案例四

加工方对其通过AI生成的衍生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权益,他人未经许可规模化使用,且不利于竞争效能增加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有某公司诉长某公司、大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有某公司系有色金属价格行情门户网站“上海有某网”的运营单位,每个交易日会通过手机客户端、微信小程序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现货金属价格(以下简称SMM价格数据,包含铜铝铅锌等数十个品目、1249个现货的金属价格点),该价格数据系由有某公司向市场调研采集并通过自有AI算法得来,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长某公司、大某公司、欧某公司在其分别或共同经营的网站“长江有某网”、微信小程序、APP上向消费者提供与上述SMM价格数据高度近似或者趋势近似的数据。有某公司认为长某公司、大某公司、欧某公司等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请求判令对方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876万元及维权费用21万元。一审法院经比对发现,被告网站发布的101个有色金属价格点与原告发布的价格点数据存在高度相似,两者部分金属品目更新顺序相同,甚至原告出现的个别数据错误,被告也存在。另经司法鉴定发现,被告网站近6年价格点数据的发布时间及记录规则存在人为修改的可能性。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双方经营模式、服务内容、盈利方式基本相同,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从数据的性质分析、劳动贡献程度、竞争优势、数据实用性和商业价值等方面看,有某公司将单个的、分散的市场有色金属价格进行搜集、整理、AI汇编并对外有偿公布,使消费者可以查询、获悉历史价格数据及有关态势,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商业决策参考,其享有竞争优势,且应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接触原告SMM价格数据的可能性。经比对,被告发布的大量价格数据与原告SMM价格数据存在高度近似。在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数据形成过程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侵权下,被告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供初步证据佐证其数据来源,且对错误数据的形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足以推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数据。本案被告未付出创造性劳动,将原告拥有合法权益的数据信息提供给消费者牟利,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行为,更扰乱了大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以维护数据产品开发者权益,构建公平、公开、公正、诚信有序、兼顾各方利益的数据产业竞争秩序。

厦门中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综合考量数据形成的投入成本、不正当使用数据的方式和比例、侵权网站经营规模和访问人数、会员收费标准、侵权持续时间和主观恶意程度、各被告之间的分工等,判令长某公司、大某公司赔偿有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12万元,欧某公司对其中的60万元及合理开支3.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各方均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指出,要依法打击非法获取或利用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资源或数据集合的行为和其他可能损害竞争秩序的数据使用行为,综合考量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是否损害竞争秩序、是否阻碍技术进步等要素,依法认定数据收集、获取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系厦门法院审理的首例涉AI合成数据合集产品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权利人诉求保护的SMM价格数据系采用独创的算法进行深度分析整理、整合加工而形成的自采型衍生数据产品,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该数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和独特的竞争优势,由此产生的竞争性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电子数据鉴定的方式对各被告后台庞大的历史数据库形成时间及篡改可能性进行鉴定,认定各被告的后台数据发布时间存在篡改可能,并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数据形成过程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各被告存在接触可能性下,结合各被告经法院释明,始终未提供初步证据佐证其数据来源且对发布的错误数据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最终推定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法院还综合考量数据获取者、数据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方利益原则,在数据流通和权益保护中寻求平衡,认定简单搬运数据的行为无益于消费者福祉,被诉侵权行为实质性替代了权利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扰乱了大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数据加工主体对于其通过AI生成的衍生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权益,他人若要加以利用开展创新竞争的,应当符合合法、适度、有效益原则,未经他人许可规模化使用他人数据资源且竞争效能上弊大于利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合理界定了数据使用权的权利属性,依法保护了数据加工主体因提供物质基础、技术条件和智力劳动而享有的权益,鼓励对数据进行多样化、层次性开发以促进数据使用价值复用与充分利用,对构建公平、公开、公正、诚信有序、兼顾各方利益的数据产业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

“受理→转协同→撤诉→司法确认”的审理模式,是“跨级、跨地域、跨部门”二级四部门诉调对接、多元解纷新模式的运用——浙江瑞安市某鞋厂与李某姜、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某鞋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

2024年8月16日,原告浙江瑞安市某鞋厂以被告一李某姜(住漳州诏安县)、被告二泉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泉州台商投资区某鞋厂侵害其“鞋底(ZXC-01)”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被告三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法院受理后,即将该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扫描通过法院OA推送至诏安县法院,诏安县法院再将前述材料专递给诏安县市监局进行协同办理。诏安县市监局收到后即着手协助查询各被告的实际经营场所、住址、经营情况等具体信息,并报请漳州市市监局邀请泉州市市监局、晋江市市监局协同调处。在确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后,2023年9月23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漳州中院当天即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并线上进行电子送达。原告撤诉后转向诏安县市监局投诉。为快速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漳州中院继续联手泉州中院、晋江法院、漳州市市监局、泉州市市监局和晋江市监局,利用市监局的“益企维”平台,通过线上视频参与云协同联动调解,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当场线上分别签署了二份调解协议书、支付了赔偿款。参与调解的两地法官同时分别就上述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相关专业问题进行指导。两份协议的当事人分别在线委托诏安县市监局、晋江市市监局代为向漳州中院和泉州中院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

申请人瑞安市某鞋厂就其“鞋底(ZXC-01)”专利与李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向福建诏安市监局提出处理请求。诏安市监局受理后,当日对案件主持调解,并达成闽漳诏知法裁字[2024]12号调解协议。诏安市监局经双方申请人委托,将前述的调解协议代为提交至漳州中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审理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亮点是解纷机制再创新。本案将案件常规的“受理→送达→开庭→判决”审理流程转变为“受理→转协同→撤诉、司法确认”。该流程是漳州中院向外借力、向内聚能创新的协同解纷机制的先行先试。

自2023年开始,漳州中院以网络侵权纠纷高发为导向,探索“司法+行政”“管辖法院+近邻法院”协同并以科技赋能的解纷机制创新。2023年底司法确认的滨州无棣电商侵犯漳州平和柚子经销商外观专利的纠纷化解首创“电子数据取证+跨省协同审理+异地司法确认”模式,该案为数字时代跨区域快速维权提供新思路,成为全省唯一入选“2023年度全国十大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2024年,漳州中院创新多元云协同联动“三跨”解纷机制,再次升级协同模式。在本案的审理中,漳州中院生动运用了2023年构建的“司法+行政”“中院+基层法院”“管辖法院+近邻法院”和异地司法确认等协同机制,利用市监局的“益企维”保护联盟,升级府院联动机制,着力打造“双向协同衔接机制”,形成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漳州品牌”,在全国首创了“益企维”+“协同调解”+“司法转行政”的跨级别、跨地域、跨部门的诉调对接新模式和以科技赋能的多元云协同联动解纷机制,实现了多赢、共赢。该机制不仅破解法院受理此类案件送达难、执行难问题,直接减少中院一审案件的上诉率、发改率,还有利于行政机关精准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更是让企业实现维权“零成本”“零距离”,为优化法制化营商环境和新质生产力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六

恶意抢注涉公共文化资源的商标并依此向他人主张权利构成权利滥用,依法不予保护——泉州某广告公司与泉州某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泉州某广告公司先后于2021年8月28日、2021年9月7日经核准取得了第53015974号和第53026423号“半城烟火半城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和第43类。2023年6月5日,泉州某广告公司向福建省泉州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因取证发现,泉州某餐饮公司未经许可在抖音上开设的店铺“人间***”内上传了多张印制了“半城烟火半城仙”文字宣传图片,售卖茶饮、果汁等饮料,侵害了泉州某广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泉州某广告公司诉至泉州洛江法院,请求判令泉州某餐饮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行为;2.赔偿泉州某广告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550元;3.承担本案受理费。

裁判

泉州洛江法院一审认为,泉州某餐饮公司被诉行为侵犯了泉州某广告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2023)闽0504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一、泉州某餐饮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于抖音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人间***”内使用泉州某广告公司注册商标“半城烟火半城仙”进行营业及商业推广的行为;二、泉州某餐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某广告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泉州某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泉州中院二审认为,“半城烟火半城仙”与泉州的城市特色紧密相关,是泉州多元文化的形象表达,在社会公众中已形成极高知晓度,已成为与泉州城市形象高度关联的公共文化资源。某藤广告公司作为本土企业理应知悉“半城烟火半城仙”作为泉州城市形象的代言词所具有的广泛社会影响力,但仍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意图借助泉州申遗及文旅热度将公共文化资源据为己有并以此牟利,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藤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商标注册应遵循民法典及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涉公共文化资源的标识是一种未付出智力劳动,仅通过抢先注册就占有并垄断了具有公共文化价值利益的特权,与商标法下的公有领域保留原则相违背,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该商标虽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拥有合法的权利外观,然而其权利基础具有重大瑕疵,是一种恶意注册的违法行为。恶意抢注公共文化资源的商标并依此向他人主张权利,构成权利滥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和保护。审理过程中,法院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出发,对社会上“囤商标”“傍名牌”“搭便车”“蹭热点”为突出表现的商标恶意囤积和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从司法的角度弥补了商标因注册取得而呈现的不足。通过本案判决,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政通人和,实现了三个效果统一,架起法院判决通向人民群众朴素公平正义观的桥梁。

案例七

实景演出类商标,具备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市场份额位居前列、享有良好市场声誉、广为全国旅游消费群体知悉等因素的,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印象某公司与武夷山某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印象某公司系“印象大红袍”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1)包括组织表演(演出)、现场表演等。印象某公司于2009年成立,经营业务为“印象大红袍”山水实景演出及相关文化旅游等活动。印象某公司成立之初,就开始将上述商标用于“印象大红袍”山水实景演出等经营活动。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印象大红袍”在国内外积累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占据全国实景演出市场重要份额,广为全国甚至世界游客们知悉,已经成为武夷山市文化旅游产业的一块金字招牌。

2019年开始,印象某公司通过旗下公司授权武夷山某酒业公司在其商标注册核准使用类别以外的酒类上使用“印象大红袍”商标。因武夷山某酒业公司未按约定交纳授权许可费用,商标许可合同于当年9月解除。合同解除后,武夷山某酒业公司恶意将“印象大红袍”商标作为自己的作品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并继续委托他人生产印有“印象大红袍”商标的啤酒、白酒等,通过线上线下店铺进行大量宣传、销售。

印象某公司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夷山某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倍惩罚性赔偿)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46万元。诉讼中,还请求法院先行作出责令武夷山某酒业公司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保全裁定。

裁判

南平中院一审认为,本案涉及“印象大红袍”商标能否在注册核准使用类别以外的商品上受到保护的问题,故而确有必要对“印象大红袍”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印象某公司使用“印象大红袍”商标的“印象大红袍”实景演出广为全国乃至世界各地游客群体知晓,具有很大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整个“印象大红袍”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长,在宣传上持续时间长、程度深、地理范围广,享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享受跨注册类别保护。武夷山某酒业公司在商标授权许可合同解除后,恶意将“印象大红袍”商标作为自己的作品进行登记,并且大量生产、销售使用“印象大红袍”商标的啤酒、白酒等,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行为。依据印象某公司申请,先行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武夷山某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武夷山某酒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考虑到武夷山某酒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情节严重,故而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结合“印象大红袍”商标授权许可费以及武夷山某酒业公司侵权获利情况等因素,印象某公司要求武夷山某酒业公司赔偿46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武夷山某酒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互联网(包括抖音、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等平台)广告宣传中使用侵犯印象某公司第21962337号“印象大红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二、武夷山某酒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侵犯印象某公司第21962337号“印象大红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并销毁带有侵权商标标识的包装物;三、武夷山某酒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四、武夷山某酒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印象某公司46万元。

宣判后,武夷山某酒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印象某公司的“印象大红袍”实景演出服务对象包括全国范围,乃至世界各国的消费群体,占据全国实景演出重要市场份额,在旅游消费群体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一审法院判决武夷山某酒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及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印象大红袍”为实景类演出项目,其特点在于以世界文化与自然双重遗产地武夷山的自然山水为背景、以茶文化为主题,把自然景观、茶文化和武夷山特色民俗文化融为一体。“印象大红袍”影响力和知名度已经辐射到全国乃至世界范围,是武夷山市文化旅游产业的一块金字招牌。本案判决就实景类演出项目商标如何认定驰名商标进行了详细分析,为此类案件提供了参考。同时,本案判决明确了在商标许可合同解除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商标的产品,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等责任。此外,该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及时作出了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保全裁定,有效地避免了权利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该案判决彰显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力度与决心,有力促进了优秀文化旅游资源的保护、利用和转化,有效促进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案例八

综合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合法权益,审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刮码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福建某茶业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福建某茶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茶叶种植、加工、销售、科研、出口及白茶文化推广为一体的企业,经多年经营,该企业旗下茶叶品牌获得多个奖项,在国内有较大的品牌价值。该公司加盟分布区域包括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全国36个省份或城市,特许经营模式包括统一产品零售价格、禁止窜货销售等。该公司生产的茶产品包装盒附有防伪溯源二维码,具有防伪与溯源两个功能。罗某某在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经营网店,销售刮除防伪溯源码的福建某茶业有限公司产品。福建某茶业有限公司认为罗某某的“刮码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要求罗某某赔偿损失3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225元,电商平台运营者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南平延平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罗某某的刮码销售行为符合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罗某某的刮码销售行为明显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混淆仿冒、商业贿赂等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下,若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应当判断案涉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是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分别以罗某某刮除的防伪溯源方形码所具有溯源、防伪两项功能为角度,从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合法权益三个方面展开分析。

从溯源功能角度出发,1.市场竞争秩序。罗某某破坏二维码溯源功能虽然不利于福建某茶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模式中防窜货、防低价销售、制定市场统一零售价目的的实现,但市场竞争过程中,不同的商业主体为了争夺商业机会势必产生摩擦和损害,经营者不负有维护其他经营者商业模式以维持现有竞争秩序的义务,故不能以此简单认定罗某某构成不正当竞争。2.经营者合法权益。在福建某茶业有限公司向经销商销售商品的环节中,该公司已经获取了应得的销售利益,该公司对嗣后的商品销售环节中价格的控制,仅是其商业模式,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至于下游经销商由此可能间接导致的竞争利益受损,系内部竞争行为,不具有适用外部规制予以救济的必要。特别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确规定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这一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更应慎之又慎。3.消费者合法权益。溯源功能给消费者提供的主要系产品基本信息,这些信息在产品包装、相关网站、未被刮除的其他二维码中已有体现,且此类产品客观上增加了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渠道,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未因溯源功能破坏而受到损害。故,从罗某某刮码销售行为破坏防伪溯源码溯源功能的角度出发,该行为尚不具有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的必要。

从防伪功能角度出发。1.经营者合法权益。防伪功能的破坏导致福建某茶业有限公司快速识别商品真伪的渠道缺失,客观上不必要地增加了该公司的经营成本,造成了该公司的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损害。2.消费者合法权益。罗某某的刮码销售行为致使消费者无法通过防伪功能快捷方便准确地核验产品真伪、了解产品是否为回收产品或是否存在二次销售等情况。且网店主播在销售产品时仅对被刮除二维码的溯源功能进行初步介绍,并未涉及防伪功能,不能认定消费者系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购买该产品。故罗某某刮码销售行为明显造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3.市场竞争秩序。罗某某破坏防伪溯源方形码的防伪功能,确实造成经营者合法权益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难谓遵循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故,从罗某某刮码销售行为破坏防伪溯源码防伪功能的角度出发,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次,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事先已告知商户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收到本案涉诉材料后及时采取了事后核查的必要措施,该公司已尽到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南平延平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案件复杂程度、主张与认定的侵权事实之间情节轻重的差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的比例,判决罗某某应赔偿福建某茶业有限公司10000元,驳回福建某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对商业活动中较为典型且争议较大的关于“刮码销售”新销售模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分析认定的案例。本案审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规定,深入“刮码销售”行为所破坏二维码的溯源功能与防伪功能,从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合法权益三个方面进行剖析并作出准确认定:“刮码销售”行为对商品二维码防伪功能的破坏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对商品二维码溯源功能的破坏,只是对经营者防窜货、防低价销售、制定市场统一零售价的特许经营模式的损害,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规制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发挥重要作用,但同时,一般条款自带较大的自由裁量性,容易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法官在不得不适用一般条款时更应慎之又慎,在法条涵摄的所有构成要件均满足时才能适用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该案的判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争议较大的“刮码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提供了较强的指导和参考意义,较好发挥了裁判的指引作用。

案例九

深化运用知识产权“三同步”机制最大发挥协同保护效能,让源头治理与司法后盾共发力,真正实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广州宝某有限公司与平潭联合信某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敖东分公司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件

案情

广州宝某有限公司系中国首家合资企业,设立于1988年。2024年,广州宝某有限公司发现公司旗下的“飘柔”等洗发产品在福建等区域销售量大幅度下降,委托市场调查员进行市场调查发现,福建等地市场充斥大量假冒“飘柔”等商标的产品,遂对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向法院批量提起诉讼,其中涉及到平潭地区的商家有54家。

裁判

平潭法院发现平潭地区涉诉商家高达54家,遍布实验区各片区大小型超市、便利店,遂依托与平潭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的《关于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三同步”工作指引》,第一时间将相关线索移送平潭市场监督管理局。平潭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述线索,通过设立专班小组同联合平潭法院对各片区市场展开全面排查,在宝某厂家鉴定人员的配合下,执法、检查、普法同步进行,共同对涉诉商家发出《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诚信经营提醒告诫书》50余份,对实验区同类经营者发出《关于防范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提示书》150余份,将“知假识假辨假拒假”普法活动直接送到经营者中,引导经营者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并保留进货凭证。

法院依托“三同步”工作指引,区分经营规模、销售数量、来源抗辩情况等实际情况区分处理,通过“行政调解+司法确认”为本案商标侵权纠纷化解按下“快进键”。本案权利人维权主要目的并非获得赔偿,而是希望保护商标市场价值,抓住“制假售假”的源头,维护市场竞争优势。联合执法活动,发现了制假源头,提升了商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有部分商家主动找权利人代理商合作,权利人的目的得以实现。最终,54件案件其中1件依托“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三同步’工作机制”成功化解,3件通过法院调解并自动履行,其余案件广州宝某有限公司未再主张。

评析

在该行政调解+司法确认案件中,平潭法院与平潭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全省首创《关于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三同步”工作指引》,针对达成调解协议且首次侵权的企业或个人,给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有力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权利人无需再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维权,实现权利人高效便捷零成本维权,切实解决权利人维权难的问题。同时,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协议同步司法确认,在保障行政执法快捷性的同时强化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是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协议与司法确认衔接流程的有益司法实践探索。

涉宝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系列案,也是平潭法院深化运用“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三同步’工作机制”,高效化解涉外商标侵权纠纷数量最多的案件。依托上述创新机制,平潭法院真正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走在前端,源头治理摆在前头,司法保护作为后盾,真正实现协同处理、高效办理,审理一件,治理一片。

2023年7月31日,“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入选全国民营企业产权司法保护协同创新百佳实践。2023年8月,“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三同步’工作机制”入选福建自贸试验区第20批创新举措,被评估为全国首创;2024年7月,入选福建自贸试验区第十批28项制度创新成果在省内复制推广;2025年3月14日,中共福建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公布2024年福建省改革优秀案例评选活动表扬案例名单,“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三同步’工作机制”作为入选案例被通报表扬。

案例十

平台商家委托推广人通过“达人秀”“种草秀”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商家未尽合理审核义务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三得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泉州阳某贸易有限公司、杨国某、福建省安溪百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梅一某(福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溪闻某茶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三得某会社系“三得某乌龙茶”的著作权人,其产品包装装潢经过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阳某公司等生产和销售的“景福山乌龙茶”产品包装装潢与三得某会社的产品包装装潢在整体布局、色彩比例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在京东平台“景福山官方旗舰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下方“达人评”链接中,多个视频将三得某会社产品与“三得某乌龙茶”并列做比较,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系“三得某乌龙茶”的平替,味道一模一样。抖音平台景福山官方旗舰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下方的“达人秀”链接中,亦有多个视频将“三得某乌龙茶”与被诉侵权产品并列做比较,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系“三得某乌龙茶”的平替,味道一模一样。三得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阳某公司等停止侵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审理中,法院查明,商家使用抖音平台达人推广项目时,可以选择拟推广商品、推广达人范围(全部达人、按条件选达人、指定达人)、佣金率、策略结束时间等。推广人与平台签订的协议约定,因推广人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本平台规则或其他服务条款规定,引起第三方投诉或诉讼索赔的,推广人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阳某公司等提供的商铺后台截图体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达人推广,推广状态为推广中,推广达人范围为全部达人可推广,推广中的达人有109位。在商品推广详情页中体现,被诉侵权产品佣金类型为固定佣金,生效佣金为20%,生效周期为2024-01-01至长期有效。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得某会社提交的合作合同、广告宣传等证据,可知通过三得某会社的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相当的知名度。另,三得某乌龙茶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并在三得某会社的大规模推广、使用下,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阳某公司等生产和销售的“景福山乌龙茶”产品包装装潢与三得某会社的产品包装装潢在整体布局、色彩比例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三得某会社享有的著作权。一审宣判后,三得某会社与阳某公司等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阳某公司委托达人秀进行宣传,多个达人秀宣传视频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三得某乌龙茶并列同时出现在视频中,达人用较为夸张、惊讶的口吻表示找到了三某利的平替,味道一模一样。视频以味道与三得某乌龙茶相同,但价格远低于三得某乌龙茶,具有更高性价比为宣传要点,具有攀附三得某乌龙茶知名度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达人秀宣传视频的制作系商家选择推广商品、选择推广达人范围、设置佣金率后,按照达人销售的情况进行结算。商家与宣传视频的推广人之间系委托关系,商家支付佣金,委托达人制作宣传视频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下方直接展示宣传视频链接及相关内容。相关宣传视频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平台店铺中播放,商家对宣传视频内容应当知道,但未及时通知受托人下架视频或者采取手段阻止宣传视频传播,放任宣传视频在其商铺相关链接传播,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阳某公司等与推广人、或者推广平台关于视频出现侵权行为由推广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约定系阳某公司与平台、推广人等的合同约定,三得某会社并非该推广合同的相对方,对三得某会社并无约束力。阳某公司等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阳某公司等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三得某公司经济损失,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评析

本案涉及新型网络营销模式(达人秀、种草秀)中的法律责任认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电商经济中,达人秀、种草秀等推广模式因高效引流能力,成为商家提升销量的重要手段。本案中,阳某公司等通过抖音、京东等平台达人制作宣传视频,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三得某产品直接对比,宣称“平替”“口味相同”,迅速吸引消费者关注。本案达人秀推广视频通过对比知名品牌,以“性价比”为卖点,实质是利用三得某公司长期积累的品牌声誉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达人推广虽然具有商业价值,但商家需审慎把握内容合规性,避免利用侵权或误导性宣传牟利。商家通过平台设置佣金率、选择推广范围委托达人制作宣传视频并推广商品,达人与商家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商家作为委托人对达人推广内容负有审核义务,即使平台算法自动抓取视频,商家仍应当主动监控其店铺页面展示的内容。本案商家可以通过后台操作“精选”“置顶”或者“隐藏”视频,客观上也具备实际控制能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商家知道宣传视频构成不正当竞争未做反对表示,商家应当与推广人承担连带责任。商家与推广人之间虽然约定推广视频构成侵权时由推广人自行承担责任。但合同条款仅约束签约双方,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或者免除责任,权利人未参与合同订立,不受商家与达人之间免责条款的限制。且知识产权侵权涉及公共利益,若允许商家通过内容约定转嫁责任,将削弱法律对侵权行为的震慑力,损害市场秩序。本案通过厘清平台、商家与达人的法律关系,确立了商家对推广内容的审核义务及连带责任规则,其核心价值在于警示商家,应诚实经营,不能以商业合作中的合同替代对侵权风险的前端管控,唯有主动履行合规义务,方能避免法律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

供稿: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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